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叶秀芳,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阐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伟忠,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叶秀芳因与被申请人朱伟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12民初365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秀芳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2018)沪0112民初36501号民事调解书。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非申请人真实意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造成的伤害需要长期后续治疗,调解结束之后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此并未予以提示,故对申请人主张后续费用造成了障碍;此外,一审中鉴定机构仅就申请人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此司法鉴定意见是不完整的。综上,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自愿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首先,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叶秀芳未能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且在再审审查听证中申请人亦确认调解笔录中签字系本人所签。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法庭主持下与被申请人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后签名确认,显然不具有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其次,在一审诉前调解阶段,本院诉调对接中心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列明了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两项委托事项。虽鉴定机构仅就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但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并不影响申请人在一审过程中另行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最后,一审调解书的内容经审查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叶秀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秀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曹 敬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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