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立功,男,193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凤(系原告之妻),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雯,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立功与被告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刘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叶立功诉状陈述,刘江为接受货币一方,且刘江住所地为河北省涿州市,履行地也在河北省涿州市,故要求移送本案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叶立功要求被告刘江向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叶立功可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现叶立功在本市梅陇九村XXX号XXX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处属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刘江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受理费100元,由刘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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