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红,女,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俊礼,男,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
委托代理人黎志远,男。
原告叶红与被告张龙、楚俊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楚俊礼、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红诉称,2018年1月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处,驾驶员张龙驾驶被告楚俊礼所有的沪C2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李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原告骑行的电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四不负责任。沪C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红因故致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经医院手术及对症治疗,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承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6,401.86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楚俊礼承担8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楚俊礼全额承担。
被告楚俊礼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张龙是其雇佣的人员,同意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其已在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处购买车辆保险合同很多年,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知道其是承包快递公司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就是用来送快递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楚俊礼承保的是非营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从事快递业务,属于营业,故商业险拒赔。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需预留另外伤者的份额。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6,940元,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5,192元、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楚俊礼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楚俊礼全额承担。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供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认为送快递行为属于营运性质,要求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送快递行为不属于以运输作为主营业务的情形,也未因该运输行为发生运费结算,故本院对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凭票支持56,401.86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依法支持2,700元。(3)误工费,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依法支持16,94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125,192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依法支持4,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4,000元。(7)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支持4,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803.86元,由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3,843.01元,合计194,843.01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楚俊礼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红194,843.01元;
二、被告楚俊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红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叶红已预交),由原告叶红负担864元、被告楚俊礼负担2,143元,被告楚俊礼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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