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自2018年10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笔于2016年10月2日、2018年1月1日共借给被告39000元,被告亲笔在两份借条上签字。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并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张晓勇为该借款担保,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数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日,如不能到期归还,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接受罚息。”等条款。被告杨某某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数额1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1日,如不能到期归还,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接受罚息。”等条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率按月息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玉霜
书记员: 赵林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