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女,汉族,学生,系叶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权正,男,汉族,农民,系陈某女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男,汉族,学生,系叶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权正,男,汉族,农民,系陈某男之父。
以上三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圣,男,汉族,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叶铁军,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
负责人黄官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叶某某、陈某女、陈某男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圣、王某某、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乡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广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8时许,李某圣驾驶赣F×××××号货车,由鹰潭市往金溪县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即金溪县1585KM+350M路段处因李某圣驾车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叶某某驾驶(后载陈某女、陈强、陈某男)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叶某某、陈某男、陈某女受伤,陈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圣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次要责任。赣F×××××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圣、王某某,行驶证上车主为莲乡物流公司。该车在财险广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365天共花费73634.50元医疗费。陈某男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5天共花费33240.20元医疗费。陈某女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费4388.60元医疗费。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陈某男均为十级伤残,共花费1300元鉴定费(其中叶某某600元、陈某男700元)。叶某某共有兄弟姐妹2人、其父叶七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于福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2009年3月5日,莲乡物流公司为李某圣、王某某担保赔偿原告方60000元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李某圣、王某某共赔偿给原告方55000元经济损失。财险广昌公司已垫付给原告方40000元。2008年12月17日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金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财险广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因陈强死亡赔偿给叶某某、陈权正11万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叶某某、陈权正7434元人民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赣F×××××号货车超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权正经常在附近的居民家从事泥水工工作,叶某某农闲时也常随其丈夫陈权正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但叶某某夫妻仍居住在金溪县对桥乡太坪村王蒋组。三原告因伤情鉴定共花费600元鉴定费。李某圣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财险广昌公司称叶某某、陈某男、陈某女住院有“挂床”现象,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陈某男伤残鉴定结论是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应作为陈某男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财险广昌公司称陈某男鉴定结论有瑕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叶某某农闲时常随其丈夫陈权正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但叶某某工资收入并不固定,且叶某某主要居住地仍在农村,因此,叶某某误工费仍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叶某某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叶某某、陈某男、陈某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陈权正主要以从事建筑业为主要收入,因此,叶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陈权正护理费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陈某男、陈某女按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李某圣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仍要求被告方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其3500元电动车车损,因未提供任何其电动车车损的合法依据,财险广昌公司也未对叶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进行定损,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叶某某电动车车损实际存在,酌情认定叶某某车损为1000元。三原告用于伤情鉴定所花费600元鉴定费与财险广昌公司无关,应由李某圣、王某某按主责承担80%计币480元。叶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与李某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某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圣驾驶机动车超载,财险广昌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合法,予以支持。综上,叶某某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73634.50元;2、误工费21011元(21011元/年×1年);3、护理费35325元(35325元/年×1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10元/天×365天);5、营养费36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7.95元[父亲叶七才4360.31元(5129.78元/年×17年×10%÷2人)、母亲于福菊4873.29元(5129.78元/年×19年×10%÷2人)、女儿陈某女2564.89元(5129.78元/年×10年×10%÷2人)、儿子陈某男769.46元(5129.78元/年×3年×10%÷2人)];7、残疾赔偿金15656元(7828元/年×20年×10%);8、交通费3650元;9、鉴定费600元;10、电动车车损1000元。上述10项合计170744.45元。陈某男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3240.20元;2、护理费26022.60元(85.32元/天×3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10元/天×305天);4、营养费3050元;5、残疾赔偿金15656元(7828元/年×20年×10%);6、交通费3050元;7、鉴定费700元。上述7项合计84768.80元。陈某女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388.60元;2、护理费7934.76元(85.32元/天×9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0元/天×93天);4、营养费930元;5、交通费930元。上述5项合计15113.36元人民币。叶某某、陈某女、陈某男经济损失共计270626.61元。财险广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款259626.61元财险广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36303.97元(259626.61元×70%×75%、主责享有15%免赔率、超载享有10%的免赔率)。合计财险广昌公司应承担原告方经济损失147303.97元人民币。李某圣、王某某应赔偿给三原告经济损失71397.32元(25962.66元(259626.61元×10%)+45434.66元(259626.61元×70%×25%)]。莲乡物流公司为李某圣、王某某担保了60000元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莲乡物流公司应在6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叶某某、陈某女、陈某男107303.97元人民币(已支付的40000元已扣除);二、由李某圣、王某某赔偿给叶某某、陈某女、陈某男16397.32元(已支付的55000元已扣除);三、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李某圣、王某某应赔偿给叶某某、陈某女、陈某男的16397.32元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叶某某、陈某男、陈某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062元,由叶某某承担2030元,李某圣、王某某承担5032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陈某男和陈某女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陈某男住院应该是347天,陈某女是365天,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叶某某农闲时也常随其丈夫陈权正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但叶某某夫妻仍居住在金溪县对桥乡太坪村王蒋组。”有异议,认为叶某某是经常随其丈夫陈权正在建筑工地做小工,居住地是在做事工地所在的城市。对原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圣、王某某、莲乡物流公司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财险广昌公司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陈某男和陈某女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应以两人住院期间医生实际治疗的时间为准。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陈权正经常在附近的居民家从事泥水工工作”有异议,认为陈权正主要是以农业生产为主。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其诉讼请求是叶某某、陈某男、陈某女住院天数分别按365天、305天、93天计算,其护理费也是按上述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按10元每天计算。
本案经调解,财险广昌公司同意支付上诉人叶某某、陈某男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对其他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上诉人陈某男和陈某女的住院天数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如何计算;二、上诉人叶某某的误工费如何计算;三、本案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属于在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请,本院在二审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但当事人对此未能达成协议,调解不成,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二审不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叶某某夫妻仍居住在金溪县对桥乡太坪村王蒋组,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叶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财险广昌公司同意支付上诉人叶某某、陈某男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溪县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叶某某、陈某男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062元,由叶某某负担2030元,李某圣、王某某负担5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叶某某负担699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长峰 审 判 员 邹志伟 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
书记员:张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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