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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耀明与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耀明,男,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周凯鹏。
  被告: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周凯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凯鹏,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原告叶耀明与被告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粮公司)、周凯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耀明、被告冀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冀粮公司、周凯鹏共同归还借款到期本金9,000元;2.判令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冀粮公司、周凯鹏共同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开始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实理由:
  2016年12月24日,叶耀明(乙方)与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借款给甲方10,000元,用于甲方的扩大生产及经营管理。甲方按支付给乙方利息每月125元。本合同有效期6个月。合同生效期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
  同日,叶耀明将9,000元现金交付给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7年2月16日、2月28日、3月27日、5月5日、5月24日,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叶耀明支付5期利息,每期125元。第6期未付。借款到期后,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归还叶耀明本金9,000元。
  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隶属冀粮公司。周凯鹏系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以及冀粮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叶耀明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
  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冀粮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在确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合同借款人归还相应本金、利息。
  周凯鹏未作答辩。
  叶耀明提供《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实。
  鉴于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凯鹏未到庭应诉。冀粮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叶耀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叶耀明与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叶耀明要求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隶属冀粮公司,叶耀明要求冀粮公司共同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凯鹏并非保证人,叶耀明以周凯鹏系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冀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冀粮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凯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耀明借款9,000元;
  二、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耀明逾期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叶耀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英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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