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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森与被告朱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被告朱敖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20,3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护理费9,5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元、购买棉签等费13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手机维修费及眼镜损失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22,344.25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敖某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叶某森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为74,837.40元,总金额变更为228,326.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8时45分许,被告朱敖某驾驶牌照为沪D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出龙里路东约80米处与原告妻子陆惠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惠英与原告无责任。原告后入院治疗,并经鉴定伤残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敖某之父朱谢明,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朱敖某辩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事发后其垫付过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的金额同原告,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87,1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过高,认可1,95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棉签费不认可,车辆损失及物损3,200元予以认可,律师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本、门急诊发票、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购买轮椅及拐杖费发票、护工费发票、购买棉签费等发票、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处理单、修车发票、修车清单、购买眼镜费发票、手机维修费发票、律师代理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森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闵行区吴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120,315.65元(含急救费436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15天的护工费计1,050元。2018年10月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某森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2018年5月9日,原告在上海上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双氧水、一次性使用棉签等13元;在上海杏一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及拐杖2,61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手机和眼镜损坏,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物损总额为3,200元。
  还查明,沪DZ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敖某之父朱谢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参与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朱敖某支付的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未举证否定该鉴定意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朱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朱敖某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120,315.65元,有票据为证,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是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应补助28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6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1,050元,另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等酌定为5,250元;5.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80元;7.鉴定费2,85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必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9.衣物损酌定为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元,系原告伤情恢复所需的物品,且有购买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11.购买棉签等费13元,系治疗期间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12.车辆维修费、手机维修费、眼镜损失费共计3,200元被告均认可;13.律师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2,536.0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8,536.05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共计4,000元由被告朱敖某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之后,其还需支付原告1,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森218,536.05元;
  二、被告朱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森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16元,减半收取计2,713.58元,由原告叶某森负担68.80元,由被告朱敖某负担2,64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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