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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只与孙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只与被告孙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龙及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邓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注销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X的《抵押权登记》。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资金,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宝山区淞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号:宝XXXXXXXXXXXXX。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借资金,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了该事实,驳回了孙某某要求归还借款并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出借资金,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无效。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时仅要求撤销抵押登记,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程序上存在错误,原告应先另外起诉确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效力。确认合同无效后,再起诉抵押权登记撤销之诉。被告有另外一份300万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为300万元借款做的担保。300万元借款已经出借,故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抵押合同亦有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原告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即涉案房屋作抵押,房产登记号沪房地宝字(2011)第018081号。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抵押,即为涉案房屋。抵押权人:被告。抵押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上述房地产价值为316万元。因房屋已经用作抵押其金额为206万元。根据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确认:原告抵押标的为该房产的余额部分即110万元。2012年5月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孙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叶某只、陈昌贵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孙某某诉称双方系福建老乡,叶某只与孙某某儿子相识。叶某只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孙某某提出借款。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某只向孙某某借款110万元,借期1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叶某只逾期不还款的,孙某某有权追回借款,叶某只自到期日起按日息1%支付利息,叶某只并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孙某某按约向叶某只交付借款。叶某只于2012年4月21日确认收到40万元,于2012年4月22日确认收到7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与还款日期存在差距,其中一处存在笔误,现原告以2016年4月20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利息按24%计算,向前计算一年,之前的利息予以放弃,逾期利息亦按24%主张。叶某只、陈昌贵为夫妻关系,借贷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在借期届满后,多次向叶某只、陈昌贵主张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叶某只、陈昌贵辩称,孙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叶某只、陈昌贵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双方确为老乡,也签订过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也出具过收条,双方确实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签订借款合同时,叶某只、陈昌贵确实系夫妻,现在夫妻关系依然存续。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双方系争借款达110万元,属数额巨大,孙某某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孙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孙某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孙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了二审判决,认定孙某某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对该数额巨大的借款,孙某某亦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资金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分析,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畴,并不受当事人是否主张之限制。况且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前已经变更了诉求。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难以认定涉案借款合同载明的110万元借款已真实发生。被告抗辩本案中抵押合同实际系为了另外一份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做的担保。首先,被告提供的3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26日,抵押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18日,且抵押合同上明确约定抵押合同签订系为了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抵押标的为110万元,本院实难看出300万元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关联性;其次,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归还110万元借款时,明确陈述抵押合同系为了11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而今又陈述为了300万元借款签订,不免儿戏。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所有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现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要求涤除抵押权登记,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只与被告孙某某之间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110万元借款合同及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立的抵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债权数额为1,100,000元的抵押(抵押登记证明号:宝XXXXXXXXXXXXX)。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叶某只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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