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本院受理原告叶某只诉被告孙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孙某某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系不动产抵押合同纠纷,属于债权纠纷,不属于前述法定的不动产物权纠纷专属管辖情形。故被告主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所载,原告自2016年9月26日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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