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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荣弟与周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荣弟,男,194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三好,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原告叶荣弟与被告周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荣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被告周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的利息差额5,400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至实际清偿之月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以其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开设的房产中介店以及另一蔬菜店搬迁购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次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2.7万元并给付现金2.3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月息三分,2018年9月29日止全部还清。之后被告仅按月付息,并未归还过本金。2018年5月27日,被告又以其经营的上述两家店铺生意不好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月息1,000元,2019年5月底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之后被告尚能付息,但至2018年12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遭到拒绝。后被告又口头承诺2019年2月12日前归还2万元、5月12日前归还3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9年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还清了5万元的借款本息,尚余10万元的借款及部分利息未归还,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三好辩称,10万元借款属实,本金确实尚未归还;每月都按时支付原告利息,双方又约定还款期限至2019年年底。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分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29日还清,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当日及次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转账以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共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0万元。2018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底归还,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9年1月12日被告归还了5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本金;2019年5月被告将5万元借款中的剩余本金3万元还清。2019年1月至7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5万元的借款本息均已付清;2019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应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400元;2019年1月至7月期间,应付1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为1.4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但其未按约归还,显属不当;同时原被告约定过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计利标准没有超过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协商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三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荣弟借款10万元及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差额5,400元,共计105,400元;
  二、被告周三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荣弟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周三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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