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莲英,女,193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发,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
原告叶莲英与被告孟庆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莲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被告孟庆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83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鉴定费1,95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孟庆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孟庆发驾驶车牌号为湘FBXXXX的机动车在泗塘新村XXX号门前,因驾驶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孟庆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市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6小时前车祸致左小腿疼痛、肿胀入院。摄片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后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胫腓骨下端骨折(左)。嗣后,原告又因伤口不愈合以及拆除内固定分别两次入院治疗。2018年11月20日,原告伤势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莲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湘FB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核对原件)、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孟庆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已为肇事机动车湘FBXXXX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不予认可。事发后曾垫付有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叶莲英对被告孟庆发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湘FB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对于发票票面金额无异议,然第二次手术是原告伤口感染不愈合导致的,而且住院天数过长,要求法院调取医院的手术记录,查看是否有无关的费用,是否是家属自行料理不当造成的,所以目前不认可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扣除第二次住院天数后,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仅认可40元/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6年8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孟庆发驾驶车牌号为湘FBXXXX的机动车在泗塘新村XXX号门前,因驾驶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孟庆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孟庆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市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6小时前车祸致左小腿疼痛、肿胀入院。摄片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后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胫腓骨下端骨折(左)。嗣后,原告又因伤口不愈合以及拆除内固定分别两次入院治疗;
三、2018年11月20日,原告伤势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莲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叶莲英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本院至市十医院调取了原告叶莲英三次入院治疗的手术记录,均系计划性首次手术,除局部病变外,无系统性疾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湘FB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孟庆发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16,482.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6.5日,每日20元计算,共计2,33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营养费为4,500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119日,按照发票金额8,280元计算,剩余天数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9,5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认可诉请金额。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系伤后实际损失,凭据结算;
关于交通费、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2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3,000元,由被告孟庆发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268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孟庆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118,26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莲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268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庆发赔偿原告叶莲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118,262.2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孟庆发实际给付78,26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84元,减半收取为1,485.92元,由被告孟庆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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