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萍,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喆,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萍诉被告方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被告方喆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原告叶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545.6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5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律师费8,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喆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方喆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F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在辰塔路天翔路西约3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喆因未避让行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方喆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诉讼中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方喆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F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在辰塔路天翔路西约3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叶萍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于2017年11月3日出院。
2018年1月12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沪传健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萍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叶萍伤后的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7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萍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今后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CF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方喆。被告方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叶萍系非农业户籍。上海精星物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其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事发后未上班,无收入。
诉讼中,原告确认诉讼前被告方喆已垫付医疗费41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先于执行,被告方喆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损失确认书、户口簿、误工证明、劳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行人一方。因事发前,沪CF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方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方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方喆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喆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36,208.60元(已扣除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4.5天,按每天20元,原告主张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法医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营养期60日,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5天期间发生的护理费1,125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剩余一期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计算,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剩余护理期75天,护理费为4,125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届满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尚在工作,每月收入为3,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一期误工期为150日,故误工费为15,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首次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125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717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36,2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8,288.6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衣物损2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述合计120,200元。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额68,005.60元、首次鉴定费2,000元,合计70,005.6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方喆赔偿。被告方喆已经支付10,417.20元,在本案中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7,417.2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萍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萍62,588.40元(已付30,000元,尚需给付32,588.4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方喆7,417.20元;
四、被告方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萍3,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二次鉴定费4,500元,合计诉讼费7,569元,由原告叶萍负担987元(已付),由被告方喆负担2,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5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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