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某、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戚慧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被告张某某、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截止2019年3月15日的利息7,016,164.38元,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月息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某某无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还款事宜于2015年8月23日签署了《借款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协议书》,《还款计划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3日前归还所欠原告2015年4月26日到2015年9月26日利息共计140万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70万元至2016年9月26日前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为止。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本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则需按总欠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与承诺》,载明:被告张某某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所欠借款利息400万元并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延续的全部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当由案外人上海建工支付。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张某某的金额为895万元,而非借条中写的1,00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被告已还款516万元,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利息为月息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起算,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未付利息。同时,借款人名下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3.5%,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某交付借款895万元。2015年8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2015年4月26日到2015年9月26日利息共计140万元,于2015年9月3日前归还,从2015年9月26日起被告张某某每月利息按2%支付,同时支付本金50万元,第一月合计70万元依次顺减(本金总额及相对应的利息),于2016年9月26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如到期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本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额为总欠款的10%,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2017年6月10日,两被告出具一份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与承诺,言明: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的利息(从借款起至2017年6月26日)共计40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本金1,000万元还清,所延续的利息也全部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某某陆续归还原告255万元,2015年10月8日至2019年2月1日陆续归还原告261万元,合计516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原告的转账凭证、借款情况说明、还款计划协议书、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与承诺、被告张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895万元,故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895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利率为月息2.5%,同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又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因借条系主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且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采信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即2.5%。该利率虽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低于年利率36%,在此范围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应作为本金扣除。以895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的利息为268.50万元,而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某某实际支付255万元,故被告张某某要求扣除部分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双方在2015年8月23日约定了2015年9月26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2015年5月26日起未履行部分利息的利率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某2015年10月8日后支付的利息261万元应当扣除。综上,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895万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61万元);
二、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张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896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3,896元,被告张某某、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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