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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萍与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张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萍,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仙,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叶萍与被告张海仙、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叶萍诉称,被告张海仙因其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协商签署了《借款情况说明》、《还款计划协议书》、《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与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起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利息为400万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扣除已收到的利息11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泉州市洛江区,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案真实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应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且原告的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即原告)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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