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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衍祥与彭志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衍祥,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志伟,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叶衍祥与被告彭志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衍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衍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如下损失费用:医疗费2517.2元(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31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11进20分许,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芷江西路进大统路东约1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衍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被告彭志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护理费金额无异议,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查明,原告受伤前供职于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街道光华眼镜店,月收入为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责,故被告理应全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517.2元;二、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400元;四、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已查明事实,原告主张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就诊记录不符,本院核定合理的交通费票据为283元;六、鉴定费,本院核定为900元;七、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衍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24,9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35元,由原告叶衍祥负担38.1元,由被告彭志伟负担2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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