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蕲春县东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公共汽车驾驶员。2017年2月6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鄂J×××××号公汽客车,当原告驾驶的公汽客车行驶到漕河齐昌大道(从漕河红桥二桥往百佳超市方向行驶)至君豪酒店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对向占道行驶的摩托车而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时,导致被告及车上另一位乘客汪丹两人受伤。随后原告将被告及另一名乘客汪丹两人送到蕲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被告和另一名乘客汪丹分别向县医院垫付了医疗费用贰万元。被告治疗终结出院时,经结算被告用去医疗费5521.72元,余款被告从县医院领取后至今未返还原告,而且被告住院结算票据及住院资料凭证亦未交给原告,致使原告因无原始票据理赔而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
骆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叶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骆玉情”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3、蕲春县人民医院“病友住院须知”,病友签名为“骆玉情”,家属签名为“余亿”;4、余亿、骆某某的户籍证明,户主为“余亿”,双方为夫妻关系;5、原告叶某某通过POS机于2017年2月6日转账20000元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6、“骆玉情”的住院费用结算账单、住院医疗费5521.72元,退现金15478.28元,入院时间2017年2月6日,出院时间2017年2月18日;7、“骆玉情”住院费用结算账单,分别为①2017年2月6日交现金1000元,②2017年2月6日“POS”机转账20000元;8、本院(2018)鄂1126民初3433号的裁定书。上述证据4的户籍证明可以认定“骆某某”为余亿之妻,证据3证明余亿在“骆玉情”住院时作为家属签字,入院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同一天,因“芹”与“情”同音,可以推定证据2、3、6、7中的“骆玉情”与本案被告骆某某为同一人。证据5、证据6、证据7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在被告骆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叶某某通过POS机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在被告骆某某出院时,余款14478.28元退还给“骆玉情”(骆某某)。综上,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叶某某所诉一致。另查明,原告叶某某在庭审中愿意承担被告骆某某医疗费55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1158元(12天×96.5元天),误工费(153元天×12天)18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75.72元。因被告骆某某未举证其他损失,故余款10024.28元要求被告骆某某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乘坐原告叶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受伤,造成了被告骆某某的损失。原告叶某某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叶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超过了被告骆某某所受的损失,被告骆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超出部分的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叶某某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1002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叶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新刚
书记员: 曹琦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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