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海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祝海洋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丽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叶某与被告祝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被告祝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被告财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祝海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0元;2.判令财保邯郸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0时30分,祝海洋驾驶冀D×××××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冀南新区西村薛峰饭店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叶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叶某受伤,车辆不同程��损坏的事故后果,上述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南新区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海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叶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祝海洋驾驶的车辆在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70%--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50%--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与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海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祝海洋应当承担本案费用的80%。为此,叶某提起诉讼。祝海洋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财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不同意承担80%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叶某已80多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叶某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叶某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治疗叶某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应承担;对护理人员和工资证明有异议。另外在事故后,财保邯郸分公司为叶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0时30分,祝海洋驾驶其冀D×××××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冀南新区西村薛峰饭店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叶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叶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海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被送往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建议加强营养等。住院37天(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27日),花费���疗费50347.85元。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9日,叶某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8547.6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4102.64元,个人账户支付45.1元,个人现金支付4400元。经叶某申请和本院委托,2017年11月13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魏司鉴字第wx20170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叶某伤残评定为不够等级;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海洋给付叶某医疗费5000元,财保邯郸分公司给付叶某医疗费10000元。冀D×××××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财保邯郸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在卷证实。叶某称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媳李树珍、俎爱芹护理,出院后由俎爱芹护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祝海洋驾驶冀D×××××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与叶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叶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冀D×××××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财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财保邯郸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叶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叶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祝海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祝海洋承担80%责任为宜;又因该车在财保邯郸分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财保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祝海洋应承���的赔偿责任。叶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4792.95元(凭票据50347.85元+4400元+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叶某要求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即3450元(69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天数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和人数,按照发生事故前一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8530元【35785元÷365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69天×2人+35785元÷365天×出院后护理天数(120天-69天)×1人】;5.鉴定费2000元(凭票据);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综上,叶某的损失合计为84072.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62742.9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21330元。据此,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叶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目���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叶某21330元;叶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2742.95元(62742.95元-10000元),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叶某42194.36元(52742.95元×80%)。财保邯郸分公司所支付10000元应在赔偿时扣除。祝海洋所支付的5000元亦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财保邯郸分公司直接给付祝海洋。财保邯郸分公司辩称营养期和护理期限过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承担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费用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的主张,于法无据,且鉴定费也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叶某要求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3524.36元(其中扣除5000元直接给付祝海洋);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550元,被告祝海洋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 芳 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