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谨,女,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洁,女,1978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一项损失共计350,182.83元。两被告对医疗费非医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承担等有异议,对其余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7时15分,被告赵洁驾驶车牌号为鲁PE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洛川路沪太西路6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发后,被告赵洁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等相关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非医保,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鉴定费,该项费用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属赔付范围。由于诉前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已经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仍构成XXX伤残,故本案赔偿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相关重新鉴定费用本院经依法处理。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住院期间票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户籍及伤残等情况,原告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两被告已垫付费用可以在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谨医疗费65,8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58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37,330.93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元,实付327,330.93元);
二、被告赵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谨住院用品费181.9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4,181.90元(该款扣除已付20,000元,原告叶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5,81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案件受理费6,552元,减半收取计3,276元,由被告赵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