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辉,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上海甄涛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宁,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叶辉与被告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宁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44,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以家庭消费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8周还清,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30,000元,另交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交付现金时原告收取了被告16,000元的利息,愿意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现按原告实际交付的44,000元来计算本金,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如上所请。
被告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另答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己就涉诉借款确曾出具过借条,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的30,000元,对于现金30,000元部分,交付时由他人取走了部分现金,被告将剩余现金交付给了借款中介人。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宁XXXXXXXXXXXXXXXXXX问出资人叶辉借款人民币陆万圆整用于家庭消费,分八周还清,每周还款下午4点前还款,每周日下午不会逾期,如若逾期,出资人将有权提早收回全部本金,并承担逾期所引起的诉讼费及相关法律费用,并同意债权债务在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执行……”,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在借条下部另书写收条,载明:“本人杨宁收到叶辉招行转账叁万圆与现金叁万圆,合计陆万圆整……”。2019年4月15日原告通过招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30,000元。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就涉诉借款签订聘请律师服务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2019年4月15日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中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6,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4,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债务的相关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交付的借款本金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4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律师费部分,因借条中载明由被告负担相关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叶辉借款本金44,000元;
二、被告杨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叶辉上述借款本金44,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三、被告杨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叶辉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叶辉已预缴),由被告杨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