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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彭某某、驻马店市明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驻马店市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69484489N。
法定代表人:陈小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
负责人:江河军,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珂,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驻马店市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鸽,被告明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三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叶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8544.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彭某某驾驶豫Q×××××、豫QF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驻公路行驶时,将叶某某撞伤住院,叶某某住院后花费各项费用合计108544.3元,现为了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彭某某在法律规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明某运输公司辩称,1.公司给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实际车主房小顺给叶某某垫付了2万元的医药费及800元的拖车费。
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赔偿叶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之外按照主挂车投保额度比例进行赔偿;2.医药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叶某某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每年的总额不能超出总支出乘以伤残系数;5.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公司不予承担;6.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配限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叶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3.保单两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4.叶某某住院票据及明细,证明叶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35230元;5.叶某某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叶某某在舞钢××医院、郑州市仁济医院治疗情况;6.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1300元依据来源;7.鉴定报告书,证明伤残赔偿金的依据;8.车辆鉴定费票及报告,证明车辆鉴定费的依据及车辆损失的依据;9.拖车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叶某某支付900元拖车费;10.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叶某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分别为7岁和12岁;11.驾驶证及村委证明,证明叶某某一直从事运输业务,系误工费计算的依据。附赔偿清单一份。
明某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2的肇事车辆豫Q×××××、豫QF3**挂号车,系营运车辆,在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不能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证据4、5中2018年5月19日到29日的医药费发票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018年7月20日郑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不是正规的医药费发票,没有具体的消费项目,和治疗叶某某的病情无关,公司不予认可;3.对证据6、7无异议,但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4.证据8的鉴定报告是叶某某单方申请的,公司没有参与整个评估过程,保留重新鉴定的申请意见。评估费不是公司理赔范围,收据也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证据9拖车费不是公司理赔范围,缺乏拖车的里程、收费的明细,公司不予认可;6.证据11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叶某某工作行业的资质,不予认可;7.对赔偿清单,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或者农林牧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300元以下酌定,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以下酌定。
明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房小顺给叶某某垫付了2万元;2.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是房小顺,车辆只是挂靠在公司;3.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投保单一份,证实车辆投有交强险。
叶某某、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5时20分许,彭某某驾驶豫Q×××××、豫QF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驻公路舞钢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台铁道交叉口路段时,追尾撞住前方叶某某驾驶的豫04-61873号拖拉机及王合领驾驶的豫04-61857号拖拉机,及铁路道口线杆、护桩等设施,造成车辆、线杆、护桩等设施损坏,叶某某、王合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20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8]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王合领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豫QF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房小顺,登记车主为明某运输公司。豫Q×××××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QF3**挂号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叶某某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8日入院,被诊断为:1.腰椎骨质增生;2.第12胸椎轻度楔形改变;3.前额软组织肿胀;4.双肺轻度挫伤;5.左侧第10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6.右手屈肌腱断裂;7.右手血管神经损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2018年5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检查治疗费12368.18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叶某某于2018年5月19日以“外伤致右手示指功能障碍约1个月”为主诉入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示指中远节屈指障碍;2.右示中指神经损伤;3.右手掌外伤术后;4.左侧第9、10肋骨陈旧性骨折。2018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5364.8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支具固定制动患指35天,35天后在支具保护下适量功能锻炼;2.患肢禁止剧烈活动、撞击,不宜过早活动及患指工作,否则吻合肌腱易再断;3.出院后35天回医院复诊并进行康复功能锻炼;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现麻木红肿等不适随诊。
叶某某于2018年7月5日以“右手示指外伤术后2月余”为主诉入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R)手外伤术后;2.右(R)手屈伸功能障碍;3.左(L)侧肋骨陈旧性骨折。2018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458元。出院医嘱:1.右手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患者应适度行右手屈伸功能锻炼;3.锻炼时应循序渐进,避免用力过大,造成肌腱断裂、骨折等情况;4.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右手近期内避免过度负重;5.4周来院复查,如遇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复诊。
2018年9月3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0号关于叶某某的伤残程度与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叶某某损伤伤残程度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事故发生后,叶某某驾驶的车辆被拖运至舞钢市忠宇汽车救助服务站,为此支付施救费900元。2018年4月24日,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8]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豫04-618**号东方红拖拉机-200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大写):肆仟伍佰陆拾元整(¥:4560.00)。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
叶某某婚后育一子一女尚未成年。儿子叶迎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叶迎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房小顺在叶某某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2万元的治疗费,叶某某认可房小顺支付了800元的拖车费。
再查明,事故的另一位伤者王合领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豫0481民初3432号)。在该案中王合领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25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营养费50元;4.护理费504.75元;5.误工费2015.6元;6.评估费100元;7.拖车费900元;8.车损费2230元;9.交通费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Q×××××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Q×××××号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QF3**挂号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叶某某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叶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叶县龚店镇汝坟店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叶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叶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是其从事劳动的工具,并不是长期稳定从事行业活动,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
本事故中因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叶某某的诉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其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4419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6天);4.误工费12093.6元(按农、林、牧、渔业为36785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5.护理费6057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标准计算20年×0.1);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829.8元(叶迎旭9211.25元年×11年×10%÷2=5066.34元,叶迎春9211.25元年×6年×10%÷2=2763.46元);11.车损4560元;12.车损鉴定费200元;13.拖车费900元。
结合案涉交通事故两名伤者所受合理损失在豫Q×××××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中所占比例,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叶某某49502.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140.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9818.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43元,以上共计70302.29元,扣除房小顺垫付的20800元。),下余的损失31895.47元由豫Q×××××号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及豫QF3**挂号车商业险保险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投保额度比例赔偿,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8995.89元、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899.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叶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9502.29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叶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8995.89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叶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899.58元;
四、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叶某某负担61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2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鸽
审判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夏丹丹

书记员: 李振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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