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金泉,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皖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柳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金泉诉被告谢海港、被告上海惠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青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被告平保青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海港、被告上海惠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7年7月15日17时50分。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沪宜公路S6辅道处。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叶金泉(驾驶电动自行车、XXXXXXX)、谢海港(驾驶大货车,牌号沪EF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叶金泉无责任,谢海港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上海惠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7年11月24日。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无。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5,028.16元。
2、营养费:3,600元。
3、护理费:3,600元。
4、误工费:10,400元。
5、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按XXX伤残系数乘以0.3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乘以0.3即1,500元。
7、交通费:826元。
8、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
9、鉴定费:1,95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青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保青海公司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5,028.16元,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于伤残赔偿金认可XXX伤残标准乘以0.3的系数,但认为应当按照2018年农村标准27,825计算、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2,420元计算两个月、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60天为1,8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4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鉴定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意见表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新的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420元计算,但应当计算四个月。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028.16元。关于误工费,双方均认可按照2,420元每月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根据鉴定结论休息120日计算,应为9,6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可据此确定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城镇标准计算,为40,820.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均认可1,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鉴定费1,950元,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已提供了维修发票及定损单,应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本院视情酌定。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平保青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金泉医疗费5,028.16元、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228.56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金泉鉴定费1,95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共计65,17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叶金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顾思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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