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银书,女,1949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华(系原告之女),女,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露,女,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男。
原告叶银书诉被告李露(下称第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第一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22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9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DWXXXX的小轿车,由于其不按道行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后垫付7,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另外,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9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DWXXXX的小轿车,由于其不按道行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沪CNXXXX的小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以下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本案在审理中,第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准许了第二被告重新鉴定申请,并由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聘用协议书、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约定赔偿;仍由不足的,按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采纳问题,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现两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故本院从证据规则和相关规定考量,重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更高,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471.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现原告每日主张3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60天,为1,800元,本院照准。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108元/月为标准,符合规定,本院照准,同时结合重新鉴定意见60日,护理费应为6,216元。
5、误工费,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银行流水客观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营业执照、聘用协议书、证明,而第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从证据规则而言,第二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从社会再就业看,大量人员即使过退休年龄,尚在不同岗位上就业,故本院与法与情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同时结合重新鉴定意见120日,误工费为10,40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300元予以支持。
7、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300元予以支持。
8、鉴定费2,300元,凭据确认。从保护受害者权益出发,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
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本案支持原告请求金额多寡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1-8项合计32,187.6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其已支付7,000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多支付的款项由第二被告在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这两项诉请。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银书各项损失28,187.6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露4,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银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负担930元,由被告李露负担302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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