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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雅芬与朱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雅芬,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明,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荣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雅芬与被告朱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雅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军,被告朱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晓明归还借款5万元;2.朱晓明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叶雅芬、朱晓明系母子。2014年11月24日,朱晓明向叶雅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叶雅芬遂以现金形式向朱晓明足额交付借款。朱晓明答应自2015年3月1日起向叶雅芬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然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朱晓明仍未归还借款,故叶雅芬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晓明辩称,朱晓明向叶雅芬借款5万元属实,但朱晓明已于2016年1月27日以现金形式归还2万元,有其父亲朱某某作证。朱晓明的女友刘某(现为朱晓明的妻子)于2016年12月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替朱晓明向叶雅芬归还3万元。因此,朱晓明已归还叶雅芬全部借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叶雅芬向朱晓明出借5万元。朱晓明为此向叶雅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叶雅芬借款伍万元正。首次还款2015年3月1日,还款陆仟元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还款贰仟元正。”
  2016年1月27日,朱晓明从其银行账户取现2万元。
  2016年12月4日,刘某向叶雅芬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
  另查明,证人朱某某当庭陈述,2016年1月,其看到儿子朱晓明向其前妻叶雅芬归还借款2万元。
  再查明,2018年9月8日,朱晓明与刘某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朱晓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某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证、朱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叶雅芬与证人朱某某均表示,双方原系夫妻,于1994年离婚,离婚后不久又一起居住至2018年年中,但未复婚。
  庭审后,刘某至本院陈述,2016年12月4日其向叶雅芬的银行账户转账的3万元,系替朱晓明向叶雅芬归还的借款,刘某本人从未向叶雅芬借过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叶雅芬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其曾向朱晓明出借5万元,朱晓明亦当庭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叶雅芬主张朱晓明未向其归还涉案借款,但朱晓明提供的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可证明其于2016年1月以现金形式向叶雅芬归还借款2万元,朱晓明提供的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则可证明刘某于2016年12月4日替朱晓明向叶雅芬归还了借款3万元。在此情形下,虽然叶雅芬主张其从未收到过朱晓明归还的借款,且刘某于2016年12月4日向其转账的3万元系归还之前叶雅芬向刘某出借的借款,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鉴于朱晓明已于2016年向叶雅芬归还涉案借款,叶雅芬再要求朱晓明归还涉案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叶雅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叶雅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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