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荣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军,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2.朱某某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叶某某、朱某某系母子。2014年11月24日,朱某某向叶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叶某某遂以现金形式向朱某某足额交付借款。朱某某答应自2015年3月1日起向叶某某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然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朱某某仍未归还借款,故叶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某某辩称,朱某某向叶某某借款5万元属实,但朱某某已于2016年1月27日以现金形式归还2万元,有其父亲朱某某作证。朱某某的女友刘某(现为朱某某的妻子)于2016年12月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替朱某某向叶某某归还3万元。因此,朱某某已归还叶某某全部借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叶某某向朱某某出借5万元。朱某某为此向叶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叶某某借款伍万元正。首次还款2015年3月1日,还款陆仟元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还款贰仟元正。”
2016年1月27日,朱某某从其银行账户取现2万元。
2016年12月4日,刘某向叶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
另查明,证人朱某某当庭陈述,2016年1月,其看到儿子朱某某向其前妻叶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
再查明,2018年9月8日,朱某某与刘某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朱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某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证、朱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叶某某与证人朱某某均表示,双方原系夫妻,于1994年离婚,离婚后不久又一起居住至2018年年中,但未复婚。
庭审后,刘某至本院陈述,2016年12月4日其向叶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3万元,系替朱某某向叶某某归还的借款,刘某本人从未向叶某某借过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叶某某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其曾向朱某某出借5万元,朱某某亦当庭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叶某某主张朱某某未向其归还涉案借款,但朱某某提供的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可证明其于2016年1月以现金形式向叶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朱某某提供的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则可证明刘某于2016年12月4日替朱某某向叶某某归还了借款3万元。在此情形下,虽然叶某某主张其从未收到过朱某某归还的借款,且刘某于2016年12月4日向其转账的3万元系归还之前叶某某向刘某出借的借款,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鉴于朱某某已于2016年向叶某某归还涉案借款,叶某某再要求朱某某归还涉案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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