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叶雪芳,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金生,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岚,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君,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宝乐,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叶雪芳与被告王金生、第三人陈宝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进律师、陈伟峰律师,被告王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宝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拍卖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临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陈宝乐系夫妻关系,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虹口法院作出(2009)虹执字第3312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第三人名下涉案房屋。原告与第三人于1992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8日购置上海市临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所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虹口法院拍卖、变卖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8年12月3日向虹口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原告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书、(2009)虹执字第3312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公告、(2018)沪0109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王金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虽系第三人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但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法院仍可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可通过析产之诉保留自己应有的份额,执行行为并不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与第三人名下有两套房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宝乐未到庭发表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09)虹民一(民)初4528号],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第三人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9)虹执字第3312号。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轮候查封涉案房屋。后恢复执行,以案号(2009)虹执字第3312号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拍卖、变卖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2018年11月11日作出执行公告。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2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8日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07年12月18日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
2018年12月3日,原告因对本院的拍卖裁定及公告有异议,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同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0109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书、(2009)虹执字第3312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公告、(2018)沪0109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执行行为。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虽登记于第三人一人名下,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故本院据此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可通过与第三人协商或提起析产之诉,或由申请执行人代为提供析产诉讼,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对于原告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法院在执行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时,应当予以保留。故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雪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94.75元,本院予以免交。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叶雪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宇姣
书记员:林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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