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唯,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崔业竝)。
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负责人。
被告: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负责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泰旻投资中心)、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誉曦公司)、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25日,被告泰旻投资中心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9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唯,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11月5日的利息损失697,125元(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7,750元(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5日止,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乾盛誉曦公司、案外人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乾盛平裕公司)签订《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简称《入伙协议书》),原告向泰旻投资中心缴付投资款15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乾盛誉曦公司签订《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入伙两年后,其持有的被告泰旻投资中心的150万份有限合伙份额由被告乾盛誉曦公司受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乾盛誉曦公司出具《认购确认书》,确认投资款150万元已经划入合伙企业账户,投资计划于当日成立,预期年收益率为11%,投资计划满一年对收益进行分配,投资计划满两年对本金和收益进行分配。然而,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仅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收益16.5万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入伙协议书》、《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认购确认书》、银行流水、延期兑付公告、情况说明等证据。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实际为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2、被告乾盛投资公司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应在本金和收益范围内承担;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利息和违约金只能择一主张,原告的诉请重复主张。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乾盛誉曦公司及案外人乾盛平裕公司就“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旧城改造项目”签订《入伙协议书》,约定乾盛誉曦公司、乾盛平裕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原告为有限合伙人,共同入伙被告泰旻投资中心;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十五条约定合伙企业投资产生的利润,扣除相关税收、费用……后,按合伙人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乾盛誉曦公司及案外人乾盛平裕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同日,原告与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乾盛誉曦公司签订一份《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50万元取得合伙企业150万份份额,出资期限为2年;原告将上述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在出资款进入《入伙协议书》满两年后转让给被告乾盛誉曦公司。如被告乾盛誉曦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泰旻投资中心银行账户汇入15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
2013年9月6日,被告乾盛誉曦公司向原告出具《认购确认书》,载明被告泰旻投资中心投资计划已于2013年9月6日正式成立,原告认购份额为150万份,预期收益率为年化11%,投资计划届满二年期时,将于10个工作日对本金和收益进行分配。
2015年9月6日,被告乾盛誉曦公司、乾盛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兑付公告,载明,……管理人、上述四家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乾盛誉曦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乾盛投资公司本着积极处置,保护投资人权益的原则在此承诺:以自有资金全额垫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目前乾盛誉曦公司及乾盛投资公司正在进行自有资金归集,鉴于资金归集进程,兑付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25日;兑付方式:2015年9月5日到期的150万元本金将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息,到期支付本金及收益。
2017年7月25日,被告乾盛誉曦公司向投资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为解决一揽子债务及资金问题正在进行资产处置与重组等工作。
2018年11月13日,原告递交诉状就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收益16.5万元,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所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乾盛誉曦公司及案外人乾盛平裕公司签订《入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合伙企业进行投资。但同一天,原告又与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乾盛誉曦公司签订一份《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乾盛誉曦公司并约定了年化收益11%。显然,各方当事人之间,名义为合伙投资关系,实质为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泰旻投资中心汇款150万元,泰旻投资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付款16.5万元,该金额与承诺的11%年化收益匹配,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还款方式以及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乾盛誉曦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主体的意思表示。再根据延期兑付公告的约定,被告乾盛誉曦公司、乾盛投资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以自有资金全额垫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应当视为债的加入,对原告的债权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2018年11月13日即向法院起诉三被告,诉讼时效并未届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乾盛誉曦公司、乾盛投资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本案系投资纠纷而非借款纠纷、原告的起诉已届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能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金额的处理:
1、期内利息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11%,故借款期内利息共计为33万元(150万元×2年×11%/年=33万元。
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就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16.5万元,应视为支付了第一年利息。原告自第二年即2014年9月6日开始主张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违约金
因《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仅就股权回购款约定了违约金,但本案原、被告既已认定为借贷关系,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
三、驳回原告叶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9.50元,由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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