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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顺平与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通海水域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顺平,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唐山路247号。公民身份号码320107196806020337。
委托代理人:马伯元,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慧,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02幢706室。
法定代表人:尤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顺平、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因通海水域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向辉、代理审判员余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顺平的委托代理人马伯元、吴小慧,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顺平原审请求法院判令:中艺公司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1,284.3元,包括:医疗费1,186.3元、交通费6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艺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叶顺平在中艺公司经营的“南京中艺集运1”轮从事水手工作(船员服务簿显示为机工)。同年8月17日15时许,该轮空载靠泊南京港龙潭码头时,没有在本船与码头之间搭上本船备用的竹梯,叶顺平为本船系缆绳从甲板跳到码头,因本船干舷距离码头地面高度约为3米左右,造成叶顺平左脚受伤。叶顺平受伤后,该轮时任船长葛建文指示水手刘振善叫来车辆将叶顺平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经治疗,叶顺平被诊断为左脚跟骨骨折。为此,叶顺平支付了医疗费1,186.3元。2013年5月4日,受叶顺平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定:叶顺平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叶顺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叶顺平系非农业户口。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013年公布),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2013年公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雇佣)关系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叶顺平在中艺公司所属船舶工作,虽然叶顺平未能提交其与中艺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即叶顺平为提供劳务一方,中艺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中艺公司提出其与叶顺平没有劳务(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顺平在中艺公司所属船舶工作时受伤,属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据此,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按船员劳务(雇佣)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而没有对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作出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明确规定,即其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诉争系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赔偿,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废止,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中艺公司接受叶顺平提供劳务,对叶顺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叶顺平适任船舶机工,在“南京中艺集运1”轮停靠码头时,却从事本应由水手担负的船舶靠离码头系缆工作,且系缆时直接从本船跳至与本船有一定距离落差的码头,忽视该行为可能给自身安全带来的危险,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而“南京中艺集运1”轮在停靠码头系缆作业时,代表该轮经营人对船舶负有全权管理职责的船长,没有安排船员将本船配备的竹梯搭靠本船与码头之间,且指派或者放任只有机工专业资质的叶顺平直接从本船跳至与本船有一定距离落差的码头系缆,明显存在较大程度的管船过失,其行为应受到苛责;对叶顺平因系缆受伤,中艺公司存在较大的过错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及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中艺公司承担叶顺平受伤所致损失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叶顺平受伤所致损失作核算如下:(1)医疗费和鉴定费,叶顺平支出医疗费1,186.3元、鉴定费2,36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认定。(2)交通费,叶顺平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其受伤后必须支出交通费用,且其主张的数额比较合理,对其主张交通费68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的其伤后护理期限90天,但未确定叶顺平护理人员的人数,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叶顺平护理人员原则上可以确定为1人;叶顺平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者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但其按每天100元主张护理费,并不偏离目前从事护理工作报酬的相关行情,亦不畸高,认定护理费9,000元(90×100)。(4)误工费,叶顺平工资每月3,000元,鉴定机构确定其受伤的误工时间(180天),故叶顺平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30×180),予以认可。(5)营养费,鉴定机构确定叶顺平受伤需要营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且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1,350元比较合理,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叶顺平经鉴定为9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因叶顺平举证证明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高于原审法院所在地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为118,708元(29,677×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叶顺平受伤致残,不仅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叶顺平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审法院据此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5,000元。
叶顺平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伤害,主张劳务关系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艺公司作为接受叶顺平劳务的用人单位(雇主),应依法对叶顺平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叶顺平对自己受到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中艺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中艺公司承担叶顺平受伤所致损失70%的赔偿责任。据此,中艺公司应赔偿叶顺平受伤所致损失151,284.3元(包括医疗费1,186.3元、交通费6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的70%即105,899.01元,还应赔偿叶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一、中艺公司赔偿叶顺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105,899.01元;二、中艺公司赔偿叶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上述一、二项赔款中艺公司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叶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艺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叶顺平与中艺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务关系;二、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得当;四、叶顺平是否应该分担部分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一、叶顺平与中艺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务关系
中艺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叶顺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依据不足,属于错误认定。本院认为,叶顺平为证明其与中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已提交了本人《船员证》,通过中艺公司在该《船员证》的船员服务资历上加盖的船章,可知2012年8月17日,叶顺平在“南京中艺集运1”轮任机工。叶顺平在原审中还申请了证人刘振善、葛建文出庭作证,对刘振善是涉案船舶船员的事实,中艺公司予以确认,刘振善当庭陈述“船靠码头时,原告(叶顺平)下去套桩,把脚弄伤了”;通过中艺公司在葛建文的《船员证》上加盖的船章,可知葛建文是涉案船舶当班航次的船长,葛建文当庭陈述“叶顺平是水手,还有一名刘姓水手,我船干舷有3米多高,叶顺平在船艏一层甲板上,然后跳下去系缆,跳下去之后就没站起来”。上述证人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证人证言与叶顺平《船员证》上“南京中艺集运”的船章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叶顺平在涉案船舶上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中艺公司还认为,原审判决采信刘振善与李道兵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因证人李道兵原审时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采信李道兵的证言,而且刘振善与李道兵的证言仅在叶顺平被救助的经过方面存在不一致,对叶顺平受伤的事实两证人证言之间不存在矛盾。中艺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叶顺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属于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中艺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且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应重新鉴定,应否重新鉴定,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案中,中艺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准予其重新鉴定申请,程序合法,未剥夺中艺公司的诉讼权利,中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叶顺平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有证人刘振善的证言予以证明,而且刘振善的证言与中艺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单上记载的刘振善月工资一致,可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认定叶顺平的工资为3,000元/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原件,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并无不当,中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费应该为70元/天或50元/天。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艺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叶顺平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叶顺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30%的事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叶顺平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其长期从事船员工作,因此,对从船上直接跳下去系缆可能会造成受伤,对这一后果其本应该基于其职务经验进行预判而未预判,或存在预判而轻率作为,依然采取直接跳下的方式系缆,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审判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叶顺平对其过错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叶顺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叶顺平、上诉人中艺储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顺平负担5元,由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载宇 代理审判员  余 俊 代理审判员  林向辉

书记员:程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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