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海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上海海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海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海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事实和理由:叶某于2017年7月12日至海同公司工作,从事售前客服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3,500元,还有不固定提成。海同公司王某主管在面试时即称培训一周,入职第一天就算工资。叶某工作至2017年7月14日下午,海同公司突然告知叶某不适合该岗位,但是叶某工作了三日,海同公司亦未拿出证据证明叶某不适合该岗位。海同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
海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7年7月12日,叶某至海同公司工作,当日签订聘用意向书。叶某仅工作三日,并未与海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海同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向叶某发送了录用通知。2017年7月12日,叶某至海同公司工作,并于同日签订聘用意向书,内容为:职位:售前客服。入职日期:2017年7月12日。合同期:2017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薪酬福利:(试用期)基本底薪3500元+提成+奖金;(转正后)基本底薪3500元+500元绩效奖金+提成+奖金。叶某正常工作至2017年7月14日。
2018年5月28日,叶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撤回调解并于2018年6月1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同公司:1.支付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工资483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在仲裁过程中,叶某提供了2017年7月14日下午五点左右,其与主管王某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以证明海同公司于当日与叶某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叶某不适合该岗位。海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海同公司的主管领导2017年7月14日确实告知叶某不适合岗位,但没有辞退叶某,叶某自己2017年7月15日就不来上班了。2018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海同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叶某2017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4日的工资483元;2.对叶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叶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聘用意向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叶某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五段与海同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海同公司违反解除劳动关系。叶某称其中一段录音系2017年7月14日下午五点左右其与主管王某的对话,内容:叶某:第一天就签了劳动合同,我这个劳动合同给我我就算了,好吗。王某:你这边你要找对人好吗,第一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说我和你签,你找我我又没有。这个需要总部盖章啊,总部又没拿过来,他从哪里拿给你。叶某:你现在劳动合同已经寄到了总部了吗。王某:是啊,已经寄到总部了,这边反馈过来你这边才有,总部那边没反馈过来,好不好。叶某:他把我劳动合同寄到总部了吗。王某:总部那面要盖章的呀,你资料都没齐全,哪里给你盖啊,等一下我要下班了,我没时间和你扯。叶某表示以上录音均由手机录音,因手机损坏,内容已被清空。
海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证明录音的原始来源,对内容亦不认可。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对于2017年7月14日下午五点左右,叶某与主管王某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虽然在庭审中海同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在仲裁时其明确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证据无法证明海同公司解除与叶某的劳动关系,故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四段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因叶某无法通过录音的原始载体即手机进行演示,且海同公司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某称海同公司的主管王某,于2017年7月14日告知其不适合岗位,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如前所述,叶某提供2017年7月14日下午五点左右,其与主管王某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且叶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海同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海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叶某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工资483元;
二、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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