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某某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1年,因被告与高为生(已故)等人合伙承建黄泥坳村通组公路,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
原告依约供应水泥后,被告不按时付款,经结算,被告欠货款12446元及适时利息2000元未还。
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从领取的工程款中偿还20000元,余下拖延未付。
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04460元及利息58719.20元(算至2016年5月7日,以后按照月利率1%顺延)。
被告陈某辩称,叶某某是与高为生签订的合同,我们与高为生合作时约定水泥、沙、碎石必须由高为生提供,欠款与我无关。
且高为生死亡已经多年,原告从没有找过我要过钱,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叶某某送水泥给谁,与谁结账本人一概不知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与本人无关。
本人2013年2月6日垫付叶某某水泥款20000元,应由叶某某返还本人。
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
2、黄泥坳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发包合同书、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债务形成原因及利息计算标准。
3、①欠条、②被告合伙协议书、③村委会证明材料、④拨款申请;拟证明债务金额及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4、村委会结账说明;拟证明合伙人享有合伙债权。
5、高为生妻子朱艳枝证明、县信访局证明、黄泥坳村证明、株林财政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不断讨债的事实。
被告陈某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利息计算不清楚;证据3中村委会证明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家,拨款协议与我无关,水泥款是高为生没有与原告结清,与我无关。
证据4与我无关,不能证明拖欠原告的水泥款由我支付。
证据5有异议,在高为生死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只是在2016年2月份找过我一次,黄泥坳村违规证明说通知过我不属实,株林财政所证明我不清楚,原告不能证明一直向我催讨过。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了2013年2月6日叶某某出具的20000元收条。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对20000元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证据1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黄泥坳村通组公路发包合同与水泥购销合同真实性被告陈某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持欠条债务的形成原因。
但水泥购销合同属高为生与原告叶某某单独签订,所约定率标准尽管属实,但是属于高为生与叶某某之间的约定。
在双方结算货款出具条据最终该债务转移给被告陈某时,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并未就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不能以此证据证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被告陈某该项质证意见成立。
原告证据3中①欠条由高为生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注明“欠修路水泥三百零四吨,单价445元每吨,共计十三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正”,之后又注明“厂转给陈某三日后归陈某负责”(欠条背面亦有写字,注明经手人高为生,有涂改、添加迹象。
因高为生已故无法核实,欠条背面内容本案依法不予采信)。
2011年11月底,被告陈某在该欠条正面上方签名并注明“实欠124460元+利息2000元,在水泥质量没问题的情况下,2011年腊月之前付清”。
该条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②合伙协议被告陈某无异议,予以认定。
③黄泥坳村委会2016年3月12日证明注明陈勇、陈某某、陈某三人曾经就荆竹山修路达成合伙协议,6月15日证明又注明“黄泥坳村与高为生签订修路合同,全长8公里,高为生、陈某、陈勇三人合伙协议,在修荆竹山路时,陈某某参与修路,口头说定无协议,荆竹山路修完后,1-6组路陈某.陈勇退出协议,由高为生独自修完”的内容与3月12日证明、合伙协议书都不能相符。
在期限内,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提供的水泥到底是用于那一路段修路,因此既无法认定被告陈某某是否参与了合伙,也无法认定陈某某参与合伙修的路段就是使用原告供货的水泥。
应认定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无法律利害关系。
④拨款申请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4被告持异议,因黄泥坳村就通组公路结账出具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5朱艳枝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持有异议,不予采信;县信访局证明注明原告在信访局反映的是高为生拖欠水泥款之事,不能证明原告叶某某不间断地向被告陈某主张权利,不予采信;黄泥坳村委会在证明中注明,2014年10月份,该村会计与陈某某到株林财政所领取修路拨款时,因叶某某要求先偿还其水泥款双方发生争执,叶某某曾打电话找被告陈某要求偿还水泥欠款。
庭审中被告陈某对2014年10月叶某某在电话中催讨水泥款并要求其到场商量财政拨款之事表示记不清楚。
经本庭向当时了解情况的黄泥坳村干部核实,2014年10月,叶某某与陈某某及黄泥坳村会计就财政拨款是否该偿还水泥款发生争执时,叶某某电话中找陈某要求先偿还水泥款再领取财政拨款。
由此,原告叶某某曾于2014年10月向被告陈某催讨水泥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株林财政所是本案原告叶某某的工作单位,与叶某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明不予采信。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收条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但陈某某以此证明其不应代为偿还欠款,要求返还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因陈某某在领取的财政拨款中代为偿还陈某欠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1、原告提出本案拖欠的水泥款属于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提出本案拖欠的水泥款属于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包括陈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陈某某并未在合伙协议书上签名,也未在货款结算的欠条上签名。
黄泥坳村委会在证明中也写明高为生、陈勇、陈某在合伙期间有个别人退出、个别人加入、一人独自修路等情况。
原告在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参与了高为生、陈勇、陈某三人的合伙情况下,主张由陈某某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且即使原告主张成立,该债务属合伙债务,也应是高为生、陈勇、陈某三人合伙,与本案被告陈某某无关。
同时,在高为生、陈勇、陈某三人合伙期间,高为生作为债务人通过结算向原告出具条据,原告接受欠条,应视为高为生与原告叶某某通过结算约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且在此之后,高为生将此债务转移给被告陈某,陈某偿还了部分现金后与叶某某再次结算并约定(双方并未重新出具条据),陈某在原欠条上注明拖欠货款数额及偿还期限,原告叶某某再次接受。
陈某此次与叶某某就债务结算及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是合伙人内部约定债务承担,而是直接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告接受后,应视为双方之间新的法律关系。
故原告主张水泥款属于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叶某某在2013年2月份向被告陈某主张过债权,他人代为偿还了部分货款。
在2014年10月份叶某某再次在电话中向被告陈某主张过债权,依法应认定形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原告最后一次在2016年2月份向被告陈某主张债权时并未超过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叶某某未超过两年向被告陈某主张过债权,依法应认定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计算;
原告叶某某在与被告陈某达成债务偿还一致意思表示时,仅概算前段利息为2000元,对利率标准及逾期利率未作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只能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且逾期利率应比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58719.20元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货款104460元、期内利息2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拖欠原告叶某某货款逾期利息28981.90元(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按照本金124460元计算,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按照本金10446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1.79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560.79元,被告陈某负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1、原告提出本案拖欠的水泥款属于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提出本案拖欠的水泥款属于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包括陈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陈某某并未在合伙协议书上签名,也未在货款结算的欠条上签名。
黄泥坳村委会在证明中也写明高为生、陈勇、陈某在合伙期间有个别人退出、个别人加入、一人独自修路等情况。
原告在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参与了高为生、陈勇、陈某三人的合伙情况下,主张由陈某某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且即使原告主张成立,该债务属合伙债务,也应是高为生、陈勇、陈某三人合伙,与本案被告陈某某无关。
同时,在高为生、陈勇、陈某三人合伙期间,高为生作为债务人通过结算向原告出具条据,原告接受欠条,应视为高为生与原告叶某某通过结算约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且在此之后,高为生将此债务转移给被告陈某,陈某偿还了部分现金后与叶某某再次结算并约定(双方并未重新出具条据),陈某在原欠条上注明拖欠货款数额及偿还期限,原告叶某某再次接受。
陈某此次与叶某某就债务结算及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是合伙人内部约定债务承担,而是直接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告接受后,应视为双方之间新的法律关系。
故原告主张水泥款属于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叶某某在2013年2月份向被告陈某主张过债权,他人代为偿还了部分货款。
在2014年10月份叶某某再次在电话中向被告陈某主张过债权,依法应认定形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原告最后一次在2016年2月份向被告陈某主张债权时并未超过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叶某某未超过两年向被告陈某主张过债权,依法应认定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计算;
原告叶某某在与被告陈某达成债务偿还一致意思表示时,仅概算前段利息为2000元,对利率标准及逾期利率未作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只能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且逾期利率应比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58719.20元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货款104460元、期内利息2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拖欠原告叶某某货款逾期利息28981.90元(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按照本金124460元计算,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按照本金10446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1.79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560.79元,被告陈某负担1221元。
审判长:顾峰华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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