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叶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叶峰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体号码:xxx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付畈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6735198740M。法定代表人:熊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刘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180717673Q。法定代表人:陈文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生,湖北孺子牛鞋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斌,蕲春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叶高某等四人诉称,2015年3月,叶锦明被孺子牛公司聘用为员工,工作岗位为电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6年5月15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叶锦明在孺子牛公司工作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19时行驶到横车镇华山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1日死亡。2016年6月1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锦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8月14日,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2017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叶锦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为工伤。孺子牛公司已为叶锦明在蕲春县医保局购买了集体工伤保险,故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因叶锦明工伤死亡工伤保险待遇:1、丧葬补助金20736元(2016年蕲春县职工平均工资3456元/年×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年×20);3、前期供养亲属抚恤金76950元,其中叶高某抚恤金25650元(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19个月×叶锦明生前月平均工资4500元×30%)、叶垸和叶峰廷各25650元(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19个月×叶锦明生前月平均工资4500元×30%);4、从2018年元月份起按月支付叶高某抚恤金1350元,按月支付叶冠、叶峰廷各1350元,至其满18周岁。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高某等四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2、村委会证明二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叶锦明生前被抚养人,叶锦明妻子粟亚芳失踪多年无法联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叶锦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叶锦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叶锦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5、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单;6、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蕲春县医保局是按季度或者半年的时间而第三人征收社会保险费。7、2015年12月份参保人员名单,拟证明叶锦明在2015年12月及之前已参加工伤保险。8、2016年6月14日申报社保人员名单,拟证明该次申报为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14日孺子牛公司全部参保人员,其中包括叶锦明。9、2016年6月份参加人员名单,拟证明社保基金征收核定的2016年6月在职人员参加职工名单,共计1086人,此时叶锦明已工伤死亡,在审核没有写叶锦明名单。10、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份保险费核定表,拟证明孺子牛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共计1087人,2016年6月核定人数1086,缴费差额一人为叶锦明。被告蕲春县医保局辩称,叶锦明生前的用人单位孺子牛公司并未为其缴纳2016年度职工工伤保险,故叶锦明未与蕲春县医保局之间形成工伤保险关系,故应由用人单位孺子牛公司承担。因叶锦明与蕲春县医保局并未形成工伤保险关系,本案并不是一起行政案件,贵院应驳回起诉,原告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孺子牛公司承担死者叶锦明的工亡保险待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蕲春县医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死者叶锦明生前用人单位孺子牛公司2015年12月工伤保险缴费人员名单,拟证明2015年12月孺子牛公司为死者叶锦明参加了工伤保险。2、孺子牛公司2016年1月申报减少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单及孺子牛公司2016年1月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单,拟证明用孺子牛公司以叶锦明辞工为由,未为其参加2016年度工伤保险。3、叶锦明生前用人单位孺子牛公司2016年5月工伤保险缴费人员名单,拟证明2016年5月未为叶锦明参加工伤保险。4、参保人员申报表,拟证明孺子牛公司在申报的时候将叶锦明以辞工为由,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叶锦明与蕲春县医保局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5、黄冈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湖北孺子牛鞋业有限公司2016年工伤保险的数据查询情况,拟证明参加保险的缴费差额一人是伍拥军,伍拥军是2016年11月份死亡的。第三人孺子牛公司口头述称,叶锦明死亡时应该被认定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孺子牛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那部分责任。被告孺子牛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7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和工伤、失业保险税收完税证明;2、2015年10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和工伤、失业保险税收完税证明;3、2016年1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和工伤、失业保险税收完税证明;4、2015年12月份参保人员名单;5、2016年6月14日申报参保人员名单;6、2016年6月份参加人员名单。上述证据证明叶锦明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应为工伤、失业两险被保险人员,虽然蕲春县医保局无故意将叶锦明审掉,但实际上孺子牛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失业、工伤保险费(税),应被认定为被保险状况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蕲春县医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叶锦明参加了工伤保险;证据8有异议,应以我们核算中心核定人员为准;证据10有异议,虽然人数是1087人,但是否包含叶锦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第三人孺子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蕲春县医保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包含的是2015年10月到2015年12月份的;证据2、3是不真实的,没有提供叶锦明辞工的原因和孺子牛公司申请的原始证明来源,2016年1月份至2016年6月份保险的核定是2016年6月14日,缴费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证据4是不真实的,表最后一页写的是2016年6月至7月办的,第一页写的是补办1月到6月,这是蕲春县医保局自行加上的,孺子牛公司1至5月的人员是没有增减;证据5也是不真实的,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没有证明力,叶锦明在1至5月份还没有死亡,应在缴费人员内。第三人孺子牛公司同原告代理人意见一致,证据2孺子牛公司增加、减少名单是陈来生经办的,结算中心明显是造假的,孺子牛公司2016年1月到5月没有向蕲春县医保局提交过任何人员增减的,只有2016年6月我们才提供过增减名单,且在证据最后一页有时间标注;证据4是虚假的,蕲春县医保局认为叶锦明是辞工,为什么还要认定工伤;证据5与本案无关,伍拥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对第三人孺子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蕲春县医保局对第三人孺子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跟原告是一样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2016年5月份,叶锦明参加了工伤保险,按法律规定,有变动人员用人单位才申报,没有变动就不用重新申报,按原人员申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被告蕲春县医保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叶锦明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根据被告蕲春县医保局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死者叶锦明在2015年12月之前是在第三人孺子牛公司的工伤缴费名单中,因此,被告蕲春县医保局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8、证据10也就是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孺子牛公司申报人员名单和同年6月参保缴费人员名单,而叶锦明在2016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5月21日死亡,申报时第三人孺子牛公司标明有叶锦明缴费时已死亡,故被告蕲春县医保局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蕲春县医保局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和第三人孺子牛公司都有异议,因减少人员名单注明的办理时间为2016年6月,且在参保人员申报表中注明的是“补报2016年1-6月增减变动人员名单,共13页”,被告蕲春县医保局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在2016年1月孺子牛公司就将死者叶锦明作为以职工为由的减少人员,缺乏内在关联性,并与《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故异议理由成立;证据5是仅有盖章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的制作要求,且该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孺子牛公司均有异议,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叶锦明生前系孺子牛公司工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叶冠,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叶峰廷。叶锦明父亲叶高某生于1956年6月3日,母亲王某生于1961年8月20日。叶锦明妻子粟亚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4年2月离家出走,经蕲春县公安局彭思派出所证实,至今仍处于失联状态。2016年5月15日19时,叶锦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蕲春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同年6月1日,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锦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8月14日,经孺子牛公司申请,蕲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案件号为2017104《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5月15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叶锦明在单位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19时左右,行驶到横车镇华山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为工伤。”叶锦明于2015年3月被孺子牛公司招聘为员工,工种为电工。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孺子牛公司为叶锦明等1274位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6月14日,孺子牛公司填报的2016年6月14日申报社保人员名单中将叶锦明也一并进行了申报,但其在2016年5月因车祸死亡,故6月的缴费名单中蕲春县社保基金结算中心名单中并无叶锦明。2018年2月12日,蕲春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出具的“湖北孺子牛鞋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单位申报减少人员名单”中,叶锦明被列入该名单之中,但该名单最后一页注明的是“2016年6月底-7月初办理”。叶锦明亲属随后向蕲春县医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蕲春县医保局以叶锦明2016年孺子牛公司未给叶锦明缴纳该年度工伤保险费为由拒付。叶锦明家属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叶高某等四人诉被告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蕲春县医保局”)、第三人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子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蕲春县医保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了第三人孺子牛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和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高某、王某、叶冠、叶峰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被告蕲春县医保局局长熊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第三人孺子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生和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第三人孺子牛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为叶锦明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叶锦明与被告蕲春县医保局之间因保险登记和缴费形成了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蕲春县医保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应由被告蕲春县医保局按月核定第三人孺子牛公司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单,而第三人孺子牛公司在6月份申报时,虽然将叶锦明列入缴纳工伤保险费名单中,但因叶锦明已于5月21日死亡,故其没有出现在6月份被告蕲春县医保局出示的缴费名单中。被告蕲春医保局应按法律规定核定企业应缴工伤保险基数,交由税务机关征收。因此,被告蕲春县医保局未及时核定企业应缴工伤保险基数的行为,不符合《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缴数额,并将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直接送交地方税务机关。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的规定。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核定一次,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核定一次,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核定一次,而每次核定时间均是自缴费时间往前起算,如果在空档期发生工伤保险事故,依被告蕲春县医保局辩称意见,工伤保险机构均不用承担支付保险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应有之义,亦缺失了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分担社会风险的公平之责。故被告蕲春县医保局不规范的核定征收行为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蕲春县医保局应承担支付原告亲属叶锦明工亡的保险待遇。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履行支付叶锦明因工伤死亡后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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