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1,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2,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声,上海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红全,上海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3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英。
原告叶1与被告叶2、王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云,被告叶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红全、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叶某5的遗嘱继承位于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叶某5于2017年9月15日去世,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叶某5之妻,原告叶1与被告叶2系被继承人叶某5与被告王某某所生之女,叶某5父母均早于叶某5去世。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叶某5、王某某二人。2015年7月2日,被继承人立下代书遗嘱,言明: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叶1继承。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上述遗嘱继承。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叶1提供证据如下:
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叶某5……坐落在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叶某5)、妻子王某某二人名下,现经慎重考虑,我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所有的权益(不论多少)均由我女儿叶1继承。二、本遗嘱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叶某5,见证人丁某某,见证人、代笔人朱某某,2015年7月2日立”;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被继承人叶某5于2017年9月15日死亡;
房地产权证,显示: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于叶某5和王某某二人名下;
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户口簿复印件,显示叶某5生于1934年11月15日;
户口登记表摘抄,内容为:“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吕浦大队张介生产队,户主叶某3,叶某4系户主父亲(于1984年4月1日死亡),沈某某系户主母亲(于1992年4月1日死亡)”;
上海市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干部履历表(1988年制),显示:叶某5配偶为王某某,其父叶某4(已病故),其母沈某某,其女叶2、叶1;
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及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原承租人为叶某5,1994年11月,叶某5作为购买人买下该房产权;
遗嘱见证人丁某某及代书人朱某某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二人与叶某5均为同事关系,立遗嘱那天二人因叶某5邀请到叶家,遗嘱由叶口述,朱某某执笔,当时叶妻子王某某在场,且叶某5本人神智清楚并签名捺印。
被告叶2辩称,对原、被告身份没有异议。认可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叶某5与王某某各占二分之一。对代书遗嘱有异议,不同意由原告继承叶某5名下产权份额。认为:1、叶某5生前曾对其兄弟说房子以后由二个孩子平分,现在突然变更想法,说明受到外界影响,故该遗嘱并非叶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2、叶某5自2013年起患有脑萎缩,且叶某5以前写字很流畅,现在立遗嘱还需要代书,均说明叶某5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具备立遗嘱资格;3、怀疑代书遗嘱上叶某5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要求作笔迹鉴定。
被告叶2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叶某5死亡的促进原因有脑梗死后遗症;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脑CT报告,显示:2013年10月30日,叶某5经放射学诊断为脑萎缩;
叶某3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叶某5系兄弟关系,其曾听叶某5说过房子分配以后二个孩子一人一半。且感觉叶某5神志不清,说话颠三倒四。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代书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其与叶某5各占二分之一。现同意由原告叶1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叶某5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同时认为,被告叶2在90年代已将其户籍迁入叶某5增配的本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中,故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与叶2已没有关系。叶某5将其名下房屋产权留给叶1是符合叶某5真实想法的。同时提供户籍资料摘录二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叶某5之妻,原告叶1与被告叶2系被继承人叶某5与被告王某某所生之女。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叶某5、王某某二人名下。2015年7月2日,被继承人叶某5由其同事朱某某代笔及见证,并由其另一同事丁某某共同见证,立下遗嘱一份,遗嘱确定将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叶某5的份额由其女儿叶1继承。2017年9月15日,被继承人叶某5去世。现原告叶1以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因被告叶2要求,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代书遗嘱中的叶某5签名作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通过比较检验发现:检材《遗嘱》落款处的“叶某5”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叶某5”签名字迹在书写速度与字体特征方面有所不同,但在单字的起、行、收笔等细节特征方面存在符合。经综合判断认为,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符合点特征的价值总和相对较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检材《遗嘱》落款处的“叶某5”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叶某5”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对此,被告叶2认为鉴定意见并非肯定性结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依法以公证、自书、代书等形式设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叶2以本案系争代书遗嘱并非被继承人叶某5真实意思、叶某5系限制行为能力及代书遗嘱上叶某5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否认系争代书遗嘱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仅凭叶某5兄弟一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认定叶某5生前表示过与遗嘱内容不一致的意见,即使确实表达过相反意见,被继承人也有权在立遗嘱时按当时的意愿处分其名下财产,并不能因之前表达过相反意见而否定遗嘱内容的效力;其次,患有脑萎缩并不代表完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成年人是否丧失行为能力应由鉴定机构或司法部门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叶某5在订立遗嘱时已八十高龄,故其委托同事代笔立下遗嘱完全符合常理,并不能因此推定叶某5当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第三,在比对样本与代书遗嘱相差二十一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仍然作出了上述二份文本上“叶某5”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的倾向性意见。虽然只是倾向性意见,但结合两名见证人的证词及被告王某某意见,本院认定代书遗嘱上“叶某5”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综上,被继承人叶某5在其妻子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同事代笔并见证而设立的代书遗嘱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叶1要求按代书遗嘱内容继承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叶某5的产权份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叶1和被告王某某各占二分之一,该房屋因继承而产生的过户更名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叶1承担。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叶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闻
书记员:陈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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