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3,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东,上海凌卫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3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叶2(系被告周某某之女),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叶2,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叶3与被告周某某、叶2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东、被告叶2暨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出售苏州市吴中区XX镇XX花园东区XXX幢房款21.5万元。事实和理由:周某某与叶某1(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叶3与叶2系两人生育的子女,叶某1生前曾购买了苏州市吴中区XX镇XX花园东区XXX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确定叶某1、周某某各占40%,叶2及叶3各占10%份额,后涉案房屋于2011年9月23日出售得款总计215万元,所得款项均打入叶某1的银行账户内,售房款未及分配,叶某1于2012年11月30日死亡,后周某某、叶3起诉继承被继承人叶某1的遗产,法院依法对叶某1的其他遗产进行了分割,关于涉案房屋售房款其中的80万元无法查明去向,故对出售涉案房屋的款项未予处理,现经叶3核实,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且款项在遗产诉讼前已转入周某某账户中,因该款中的10%系叶3基于物权所得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继承范畴,同时,由于周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叶2系其监护人保管其财产,故周某某及叶2应承担连带支付涉案房屋售房款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于叶3陈述的身份关系及涉案房屋出售情况事实认可,2011年出售涉案房屋叶某1收到售房款后将其中80万元转账至周某某账户,属于周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该予以分割。即使要分割,叶3领着神志不清的周某某至银行取款约105万元,超过叶3的诉请金额,周某某不应返还涉案的款项。故不同意叶3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叶2辩称,认可叶3陈述的身份关系及涉案房屋出售情况事实认可。2011年叶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价款是215万元,钱款是叶某1处理的,叶2曾听父亲叶某1说过,当时的买家曾汇过两次款,叶某1取得第二笔款项后当天转账80万元至周某某账户。在法定继承案件中80万元钱款是没有查明,亦未作处理。叶3自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三年中自周某某银行账户取款约105万元,加上叶3从周某某家中取走的金条、集币册、邮册等财物约60万元,共计165万元,金额远超本案中叶3主张的诉请金额,扣掉叶3从周某某处取得上述钱款,不应该再支付叶3钱款了,故不同意叶3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与叶某1系夫妻关系,叶3及叶2系两人生育的子女。苏州市吴中区XX镇XX花园东区XXX幢房屋原系叶某1、周某某、叶2、叶3按份共有,叶某1与周某某各占40%,叶3及叶2各占10%。2011年9月15日经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周某某、叶2、叶3委托叶某1全权办理涉案房屋出售事宜,包括产权过户、售款所得等一应手续。2011年12月22日叶某1与买受人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付款、移交协议,约定房主叶某1将涉案房屋出让给杨某某,约定净价为人民币215万元,第一期130万元于2011年12月2日办完交结,第二期85万元于2011年12月22日办完交结(其中包括2011年9月8日杨某某支付给叶某1的房屋买卖定金2万元,12月22日杨某某需实际支付给叶某183万元)。2011年10月24日杨某某银行转账汇款至叶某1银行账户130万元,2011年10月27日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杨某某及罗某某,2011年12月22日杨某某银行转账汇款至叶某1银行账户83万元。2011年12月26日周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收到银行转账8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叶某1死亡。后周某某、叶3起诉叶2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审理中,叶2还提出被继承人于2011年出售一处位于甪直镇的房屋得款215万元,现已查明的存款尚不足215万元,有80万元去向未查明,要求查明后一并处理。周某某及叶3表示不知道80万元的去向。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叶2提出的集邮册、集币册、金条和80万元钱款,由于周某某、叶2、叶3均未提供数量、成色和去向,故无法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原由叶某1、周某某、叶2及叶3四人按份共有,出售涉案房屋得款215万元叶3根据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可取得10%即21.5万元,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售房款215万元部分已经在(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12号以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进行过分配,剩余80万元经查明在周某某处,现叶3要求周某某支付其基于对涉案房屋10%产权份额应得21.5万元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叶3要求叶2支付售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周某某及叶2主张叶3对母亲周某某不照顾,领着神志不清的周某某多次取款约150万元,金额已经超过叶3主张的诉请金额,叶3表示否认并对部分的取款作出合理解释,周某某将来可就上述款项依法另行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3苏州市吴中区XX镇XX花园东区XXX幢房屋售房款2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叶3要求被告叶2支付售房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已由原告叶3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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