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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婷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司婷唤,女,199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爱军,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司婷唤与被告马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婷唤的委托代理人金逸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爱军、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婷唤诉称,2019年5月12日,原告乘坐母亲段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周祝路出金亭路北约300米处时,与被告马爱军驾驶的沪A9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爱军与原告母亲段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A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969.32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3,271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爱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马爱军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A9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营养费、误工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原告乘坐母亲段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周祝路出金亭路北约300米处时,与被告马爱军驾驶的沪A9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爱军与原告母亲段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付医疗费3,969.32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2,000元。
  2019年12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司婷唤左足等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沪A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有责或者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马爱军与原告母亲段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爱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马爱军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3,969.3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4,509.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7,669.3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84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9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60%即1,17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679.32元;余款1,000元,由被告马爱军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婷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5,679.32元;
  二、被告马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婷唤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司婷唤负担57元,被告马爱军负担10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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