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兰,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林,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必训。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
原告司守红与被告董必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兰、被告董必训、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6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6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07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4,769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必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8时,被告董必训的雇员邓栎驾驶号牌为沪EE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北松公路、花王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栎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邓栎系被告董必训的雇员,故应由被告董必训承担雇主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并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董必训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邓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邓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邓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其事发后垫付了医药费8,631.97元,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在其处,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鉴定费、律师费应当由被告安诚财险赔偿,且律师费过高,其余损失的赔偿意见同被告安诚财险。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号牌为沪EE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12,000元;车损认可8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其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至医院,要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8时15分许,邓栎驾驶的号牌为沪EE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北松公路、花王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栎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必训自述其为号牌为沪EE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邓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邓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愿意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号牌为沪EE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共计19,475.9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3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44元,被告董必训垫付了8,631.97元,被告安诚财险垫付了10,000元。2019年11月26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该次事故中受损,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金额为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嘉兴库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服装装卸货,每月税前工资为2,420元,每月22日支付上月工资。原告提供其名下尾号为5892的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账户内2018年12月21日汇入3,385.60元,2019年1月22日汇入4,113.60元,2019年2月22日汇入6,520.96元,2019年3月22日汇入2,646.59元,原告主张上述均为事发前发放的工资。该账户内2019年4月22日汇入1,936元,2019年7月22日汇入1,083元。原告另自述其在履行该份劳动合同之前,从事同样工作,工资现金发放,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亦不需要进行签收。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维修票据、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必训自述其与肇事机动车驾驶员邓栎系雇佣关系,并自愿承担雇主责任,其余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当予准许。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必训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核定为19,0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为18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定为1,800元。护理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刘某某的辞职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关联性,且该项损失亦需考虑原告实际护理需要及护理市场的收费水平,故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对该项损失酌定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同,其银行交易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记载的金额不符,故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事发前的收入金额并不固定,故本院综合原告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并参照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酌情按照每月4,200元计算;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次月22日发放的系上月工资,故2019年4月和7月发放的工资均属于休息期内所得,应予扣除,故该项损失金额为13,78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损,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项目亦为维修,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普通发票存在重复,亦与原告当庭陈述为购买车辆配件的支出原因不符,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采信,核定该项损失金额为8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可以主张的金额,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19,0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78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48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18.97元,由被告董必训赔偿3,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已经垫付了10,000元,可予折抵;被告董必训向原告垫付8,631.97元,可予折抵。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守红30,399.97元;
二、原告司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必训5,63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61元,由原告司守红负担119.54元,由被告董必训负担2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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