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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涿鹿中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鹿中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石增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涿鹿中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被上诉人中华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司某某于2008年7月4日到中华大酒店工作,担任安保部经理,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中华大酒店为司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司某某在中华大酒店工作的时间为每星期值班一天24小时,休息一天,其余时间工作8小时。2015年1月1日后中华大酒店既未与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与司某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未给司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司某某因中华大酒店未与发放工龄工资及未给缴纳养老保险金,向中华大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中中华大酒店与司某某均同意于2018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司某某在中华大酒店工作的时间为每星期值班一天24小时,休息一天,其余时间工作8小时。原审法院对未超过仲裁时效部分的在法定假日上班或值班的费用予以认定,但是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具体的加班天数,待司某某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店龄工资问题,该规定是公司对员工做好本职工作而设立的,对给付标准设定了条件,因此,司某某应提供符合该条件的依据,但其在中华大酒店工作多年,中华大酒店也一直未向其发放,故其现在要求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大酒店未为司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司某某提出与中华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中华大酒店应向司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支付的标准以司某某解除与中华大酒店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所述,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姜兵

书记员: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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