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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小红、尹理坤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张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小红,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理坤,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林晨,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鹏静,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军,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司小红、尹理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市支行)、原审原告张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2019)沪0101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小红、尹理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黄浦法院(2019)沪0101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黄浦法院(2016)沪0101执506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行南汇支行优先受偿范围应为人民币1,2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扣除上述中行南汇支行优先受偿款后,拍卖张婧婧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秋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所得拍卖款的剩余部分由三方债权人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予以分配。
  事实和理由:黄浦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16)沪0115民初89194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中行南汇支行与张婧婧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浦东法院依据《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判决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无不当。但本案处理的是数个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司小红、尹理坤是该《抵押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该合同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对司小红、尹理坤无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中行南汇支行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220,000元,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没有进行公示,故中行南汇支行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债权本金数额为限,债权利息等不应当优先受偿。
  中行南汇支行辩称:黄浦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司小红、尹理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对世的不可争议性和强制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承认判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因此,浦东法院就中行南汇支行与张婧婧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89194号民事判决的效力及于司小红、尹理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行南汇支行与张婧婧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也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该合同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因此,中行南汇支行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中行南汇支行与张婧婧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全部,仅是设定抵押担保时的债权本金数额。综上所述,无论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还是生效判决均对优先受偿的范围作出了确认,黄浦法院据此作出的分配方案,并无不妥。
  张军未发表意见。
  司小红、尹理坤向黄浦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黄浦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1执506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行南汇支行优先受偿范围应为1,220,000元,扣除中行南汇支行优先受偿的涉案房产拍卖款后的剩余款项由三方债权人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予以分配。
  黄浦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产原系张婧婧名下的房产。2018年10月,黄浦法院依法拍卖了上述房产,成交价为2,293,000元。
  2014年4月25日,张婧婧与中行南汇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婧婧向中行南汇支行借款1,22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5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1,220,000元。后中行南汇支行按约向张婧婧发放贷款,张婧婧自2016年7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中行南汇支行遂向浦东法院起诉。浦东法院就该案于2017年4月作出(2016)沪0115民初89194号民事判决:张婧婧、李乐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行南汇支行借款本金1,163,491.42元、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20,593.72元和逾期利息359.66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63,491.42元为基数,按中行南汇支行与张婧婧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律师费59,222元;如张婧婧、李乐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行南汇支行可与张婧婧协议,以涉案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中行南汇支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张婧婧、李乐乐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5,993元,减半收取计7,9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96.50元,由张婧婧、李乐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张婧婧、李乐乐未履行给付义务,中行南汇支行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浦东法院曾于2016年11月17日轮候查封了涉案房产。
  就尹理坤、司小红诉张婧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浦东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45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解除尹理坤、司小红与张婧婧于2016年1月22日就涉案房产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张婧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理坤、司小红购房款1,030,000元;3、张婧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理坤、司小红房屋差价损失770,000元、居间费20,000元;4、尹理坤、司小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产返还张婧婧;5、驳回尹理坤、司小红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婧婧负担。由于张婧婧未能履行上述判决,尹理坤、司小红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浦东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轮候查封了涉案房产。
  就张军与张婧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浦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沪0101民初1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张婧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军借款1,000,000元;2、张婧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张军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计7,44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440元,由张婧婧负担。由于张婧婧未履行上述判决,张军向黄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浦法院则于2016年5月16日查封了涉案房产。
  黄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张婧婧名下的涉案房产,2018年10月29日,该房产以2,293,000元的最高竞买价成交。扣除需支付案件执行费12,524.40元、房产评估费9,203元、拍卖辅助费65,274元,剩余可分配金额为2,205,998.60元。黄浦法院审查后确认,中行南汇支行对拍卖的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为优先债权,经浦东法院(2016)沪0115民初89194号民事判决确认,优先权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共计1,551,108.49元。张军的债权为一般债权,经黄浦法院(2016)沪0101民初11334号民事判决确认,债权本息为1,887,827.25元。尹理坤、司小红的债权为一般债权,经浦东法院(2016)沪0115民初456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本息为2,020,818.33元。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债权本息等的数额没有异议。
  2018年12月20日,黄浦法院作出(2016)沪0101执5062号执行分配方案,中行南汇支行优先受偿案款1,551,108.49元;张军受偿案款316303.78元;尹理坤、司小红受偿案款338,586.33元。张军、尹理坤、司小红均不认可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并提出书面异议,中行南汇支行不同意张军、尹理坤、司小红提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张军、尹理坤、司小红遂提起诉讼。
  黄浦法院认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张婧婧与中行南汇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浦东法院于2017年4月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89194号民事判决书,中行南汇支行的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不仅仅是抵押权登记证所记载的债权数额。参与执行分配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司小红、尹理坤、张军均系普通债权人,应当在优先受偿的债权清偿后,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司小红、尹理坤、张军主张中行南汇支行的优先受偿范围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220,000元为限,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黄浦法院不予采纳。黄浦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沪0101执5062号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司小红、尹理坤的诉讼请求;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司小红、尹理坤负担80元,由张军负担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浦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作为债权人的中行南汇支行行使担保物权对法院处置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确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当事人未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本案中,中行南汇支行与张婧婧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该合同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浦东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89194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中行南汇支行的上述债权在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故黄浦法院据此作出的分配方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司小红、尹理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浦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司小红、尹理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乃夫

审判员:胡晓东

书记员:朱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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