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彭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4386-2。
代表人曲树江,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住所地桦川县,组织机构代码证82993044-5。
代表人郭雪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佳木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喜亮、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玉英、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华、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黑DT62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15140.5元虽然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但由于司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34.3%,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430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4289.4元(与徐振伟损失的伤残赔偿金等相加)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4289.4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10.5元,由于黑DT62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加之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7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7000元应当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赔付的13910.5元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某某7000元,剩余的6910.5元款项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771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某某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10.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给原告司某某的损失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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