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来焕
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许平辉
朱禹旭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王华起(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
陈超玺(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司来焕。
委托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平辉。
被告朱禹旭。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曙光,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起、陈超玺,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来焕与被告许平辉、朱禹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泰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翠霞、被告许平辉、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禹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4601088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平辉承担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司来焕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共支出医疗费用28707元,其中11000元为被告许平辉交付,15000元为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交付。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707元。原告诉请医疗费2707元,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司来焕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陆仟元人民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司来焕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
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司来焕提供海口中亚学校出具的的收入证明以及海口中亚学校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在海口中亚学校工作的事实。依据原告司来焕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及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4200元。另依据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但误工期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事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5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200元/月÷30日×105日=14700元。
4、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日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元/日×120日=12000元。
5、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8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82日=4100元。
7、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武警海南总队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另依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应为50元/日×90天=4500元。
8、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02年就工作于海口中亚学校,于2004年8月就居住在海口市美兰区海景路XX号海景花园X幢XXX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海口市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91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定残之日为2014年1月10日,年龄为61周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19年,伤残赔偿指数为20%,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18元/年×19年×20%=79488.4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司来焕脊柱损伤及右下肢功能障碍,购买腰带、夹克式背架和轮椅属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购买上述辅助器具费的正式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224元,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司来焕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给原告司来焕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1、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主张电动车受损,损失金额为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原告提供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鉴定费支出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医疗费27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948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6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42269.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48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912.4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27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7307元;属于财产赔偿限额的项目有:电动车1650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http://www.66law.cn/topic2010/近亲属/"\o"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http://www.66law.cn/topic2010/jssh/"\o"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平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来焕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许平辉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平辉驾驶的琼A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对其承保的琼ABXXX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650元。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交强险中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赔款已赔付。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6569.4元(138219.4元-110000元-1650元),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因被告许平辉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故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义务,即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6569.4元。
被告许平辉系被告朱禹旭聘请的雇员,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朱禹旭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被告许平辉、朱禹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baike.baidu.com/view/438776.htm"\t"_blank)》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来焕人民币111650元;
二、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来焕人民币26569.4元;
三、驳回原告司来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元,由原告司来焕负担266元,被告朱禹旭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4601088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平辉承担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司来焕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共支出医疗费用28707元,其中11000元为被告许平辉交付,15000元为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交付。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707元。原告诉请医疗费2707元,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司来焕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陆仟元人民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司来焕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
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司来焕提供海口中亚学校出具的的收入证明以及海口中亚学校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在海口中亚学校工作的事实。依据原告司来焕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及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4200元。另依据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但误工期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事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5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200元/月÷30日×105日=14700元。
4、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日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元/日×120日=12000元。
5、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8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82日=4100元。
7、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武警海南总队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另依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应为50元/日×90天=4500元。
8、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02年就工作于海口中亚学校,于2004年8月就居住在海口市美兰区海景路XX号海景花园X幢XXX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海口市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91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定残之日为2014年1月10日,年龄为61周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19年,伤残赔偿指数为20%,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18元/年×19年×20%=79488.4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司来焕脊柱损伤及右下肢功能障碍,购买腰带、夹克式背架和轮椅属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购买上述辅助器具费的正式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224元,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司来焕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给原告司来焕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1、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主张电动车受损,损失金额为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原告提供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鉴定费支出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医疗费27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948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6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42269.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48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912.4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27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7307元;属于财产赔偿限额的项目有:电动车1650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http://www.66law.cn/topic2010/近亲属/"\o"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http://www.66law.cn/topic2010/jssh/"\o"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平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来焕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许平辉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平辉驾驶的琼A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对其承保的琼ABXXX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650元。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交强险中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赔款已赔付。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6569.4元(138219.4元-110000元-1650元),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因被告许平辉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故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义务,即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6569.4元。
被告许平辉系被告朱禹旭聘请的雇员,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朱禹旭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被告许平辉、朱禹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baike.baidu.com/view/438776.htm"\t"_blank)》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来焕人民币111650元;
二、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来焕人民币26569.4元;
三、驳回原告司来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元,由原告司来焕负担266元,被告朱禹旭负担1532元。
审判长:陈泰武
书记员: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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