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正宝,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张蓉蓉,女,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桥高科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琦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司正宝、张蓉蓉与被告上海康桥高科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王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夏琦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正宝、张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周浦镇沈梅东路300弄《海棠名苑》21号401室的房屋,总价为1,621,355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交房当天,被告先让两原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后给了房屋钥匙。两原告拿到房子后,发现窗户下面的窗台异常宽,宽度近74厘米,高度近1米,手都无法够到窗户把手。如此设计的窗户与被告销售时提供的户型图及销售人员的描述都不同,被告在销售时提供的户型图中对房屋有四个主要描述,其中两个为“全明设计、三面采光”“卧室有大飘窗”,原告认为该窗户首先不是飘窗,其次设计不合理,不便日常使用,第三窗户面积相比其他楼层明显较小,影响采光及日常观瞻。同时,因为包裹了一层外立面,导致房屋阳台上下系砖墙四周封闭,窗户离地面高度近1.05米,不同于同幢其他楼层房屋的铁艺栅栏的设计。这些问题仅出现在同一幢楼的4层和5层,原因系被告在一层至五层包裹了一层外立面,该外立面容易攀爬,安全性也令人忧患。为此被告曾与每户协商补偿事宜,但至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该楼层(外立面包裹)房屋没有飘窗、窗户面积较小、窗户结构极不合理、阳台上下被包裹等情形进行了隐瞒,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购买的房屋窗户状况与被告在房屋平面图以及商业广告以及文书中陈述的“主次卧配备大飘窗”内容不符,该商业广告中对于“大飘窗”的描述应构成合同内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上述两点影响原告购买意愿,实质上也损害了房屋的居住价值和市场价值,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康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设计文件、规划施工文件均事先经过政府备案审批,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且房屋在原告所称处均存在飘窗,均符合飘窗的定义,具备飘窗的功能。被告交付的房屋基于不同楼层、位置制定了不同价格,该差异在房屋价格中也有体现。被告在广告宣传材料第一页说明该材料仅为示意,会根据面积、楼层有所不同,具体房屋状况应当按照实际为准,宣传材料只能是要约邀请。即使按照宣传材料,本案房屋也都存在飘窗。对影响采光,我国对房屋采光及日照均有明确要求,被告提供的房屋均符合要求,且已经经过政府验收。根据法律规定,飘窗窗台的高度在0.9米以上是符合规定的,且原告飘窗高度与其他户型高度相差不大,影响非常轻微,不影响采光。对于阳台,被告系按照经过验收的设计文件建造的,原告阳台确有不同,但在隔热、隔音、安全方面更好。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欺诈,原告没有损害,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系争房屋开发商。2014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周浦镇沈梅东路300弄《海棠名苑》21号401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1,621,355元。合同中未就系争房屋阳台栏杆、飘窗的具体材质和样式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2018年7月,原告以被告交付房屋的阳台、飘窗样式与样板房及楼书宣传不一致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由于系争房屋所在楼层外围有大理石外饰面,故系争房屋阳台栏杆为混凝土栏杆,而同楼栋其余楼层的房屋阳台为镂空铁栏杆。受大理石外饰面影响,系争房屋另有两个房间的飘窗窗台高于同楼栋其他楼层相应位置的飘窗窗台。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系争房屋小区沙盘照片,照片显示系争房屋沙盘模型的阳台和飘窗外确实存在大理石外立面,阳台栏杆样式和飘窗窗台高度有别于其他楼层。原告对上述沙盘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了样板房照片,照片显示样板房阳台栏杆样式为镂空铁栏杆,飘窗窗台的高度低于系争房屋。被告对样板房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样板房在房屋销售后已经拆除。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楼盘广告,上面绘有户型平面示意图,并有“主次卧配备大飘窗,尽览窗外风景,置业更享超值”的广告语,同时也载明“本资料户型图仅为户型结构示意图,相同户型单位因楼栋、楼层、单元不同,局部结构、面积可能有所不同”。
审理中,被告表示虽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自愿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对于阳台栏杆样式和一个飘窗受外立面装饰影响的房屋,给予补偿款12,000元,每增加一个飘窗,再增加补偿款5,000元。系争房屋涉及阳台和两个飘窗,故补偿金额为1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首先应当依据预售合同确定,但预售合同中并未就系争房屋阳台栏杆样式以及飘窗窗台的高度做出明确约定,原告递交的售楼广告中的房屋平面图及广告语也不能证明被告曾就阳台栏杆样式及飘窗窗台高度做出过承诺,样板房照片中阳台栏杆样式和飘窗窗台高度虽然有别于系争房屋,但样板房仅是部分房型结构的展示,不能反映所有房屋的细节,而系争房屋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阳台及飘窗违反了建筑设计规范或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交付房屋违反合同约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构成缔约过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沙盘照片显示了系争房屋阳台和飘窗的特征,确实有别于其余楼层,可以证实被告对此并没有故意隐瞒,缺乏欺诈的故意,原告关于被告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交付的房屋未违反合同约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自愿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司正宝、张蓉蓉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康桥高科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司正宝、张蓉蓉补偿款17,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司正宝、张蓉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一
书记员:孙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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