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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武涛与徐肃瑜、万黎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司武涛,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肃瑜,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玉琴(徐肃瑜之母),女,住同上。
  被告:万黎骏,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司武涛与被告徐肃瑜、万黎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司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4,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合伙做生意之需,于2017年9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原告手头钱不够,就向案外人章某某借了15万元后,凑成25万元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觉得用不了这么多,就还了章某某3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2万元(首月借款利息4,400元即按此基数计算得出)。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4%,期限一个月,出借人催讨本金及利息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在借款人、收款人一栏签字。此后被告徐肃瑜还原告5.5万元,被告万黎骏还原告5,000元,这些钱款均作为本金扣除后,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但原告在起诉时误算为15万元。现因两被告不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肃瑜辩称,自2016年7月起,被告万黎骏以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带徐肃瑜至一家名为宜信的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贷款45万元左右,全部交给万黎骏操作。2016年11月,万黎骏又称资金不够,带徐肃瑜至宜信公司将房屋抵押贷款150万元,去除手续费、中介费等实际到手120万元,这些钱也全部给了万黎骏。因无法偿还宜信公司的贷款,万黎骏和宜信工作人员带徐肃瑜至另一家名为格盈的贷款公司(即原告司武涛工作的公司,以下简称格盈公司),在原告操办下,又作了一次房屋抵押贷款270万元,还了先前宜信的150万元再去除两家公司的中介费和服务费,实际到手55万元,也都给了万黎骏。2017年9月,因还不出借款,原告表示可以先借给徐肃瑜25万元把利息还上,徐肃瑜不放心,让万黎骏在边上一起签字借款。收款后,徐肃瑜按原告的指示转了3万元利息给案外人章某某,余下钱款被万黎骏以还利息为名拿走。此后,徐肃瑜按万黎骏的指示还了原告5.5万元,其他钱款万黎骏称由其偿还,并称抵押了一辆车在原告处。在2018年11月之前,原告从未向徐肃瑜催讨25万元的债务。2018年4月底,原告催还格盈公司的270万元借款,徐肃瑜只得和父母商量卖房还清了债务。此后万黎骏下落不明,所谓一起做生意完全是个骗局。在获知万黎骏失踪的情况下,原告开始要求徐肃瑜偿还2017年9月出借的25万元。现认为万黎骏欺骗徐肃瑜不断贷款,借新还旧,原告也参与其中,行为不合常理,本案存在套路贷及诈骗嫌疑,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万黎骏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的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司武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正军

书记员: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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