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玉琴(系徐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9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间仅存在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任何“套路贷”等刑事犯罪情形。即便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纠纷,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某应在偿还本案债务后,另行向万某某主张,不应以内部矛盾对抗债权人司某某。一审法院仅根据徐某某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可能存在经济犯罪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万某某称与徐某某合作做生意,多次带徐某某借款,徐某某将借来的钱全部转给了万某某,本案中的借款系为偿还利息而向司某某所借,亦转给了万某某,现万某某下落不明,徐某某属于上当受骗,司某某与万某某共同欺骗徐某某,均有犯罪嫌疑,因此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万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某、万某某共同归还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2、判令徐某某、万某某提供支付司某某利息4,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徐某某、万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徐某某、万某某共同支付司某某律师费8,000元。
一审审理中,司某某诉称:徐某某与万某某因合伙做生意之需,于2017年9月向司某某借款25万元,当时司某某手头钱不够,就向案外人章某某借了15万元后,凑成25万元出借给徐某某、万某某。徐某某、万某某觉得用不了这么多,就还了章某某3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2万元(首月借款利息4,400元即按此基数计算得出)。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4%,期限一个月,出借人催讨本金及利息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徐某某、万某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在借款人、收款人一栏签字。此后徐某某还司某某5.5万元,万某某还司某某5,000元,这些钱款均作为本金扣除后,徐某某、万某某还欠司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但司某某在起诉时误算为15万元。现因徐某某、万某某不再还款,故诉至一审法院。
徐某某辩称:自2016年7月起,万某某以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带徐某某至一家名为宜信的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贷款45万元左右,全部交给万某某操作。2016年11月,万某某又称资金不够,带徐某某至宜信公司将房屋抵押贷款150万元,去除手续费、中介费等实际到手120万元,这些钱也全部给了万某某。因无法偿还宜信公司的贷款,万某某和宜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徐某某至另一家名为格盈的贷款公司(即司某某工作的公司,以下简称“格盈公司”),在司某某操办下,又作了一次房屋抵押贷款270万元,还了先前宜信公司的150万元再去除两家公司的中介费和服务费,实际到手55万元,也都给了万某某。2017年9月,因还不出借款,司某某表示可以先借给徐某某25万元把利息还上,徐某某不放心,让万某某在边上一起签字借款。收款后,徐某某按司某某的指示转了3万元利息给案外人章某某,余下钱款被万某某以还利息为名拿走。此后,徐某某按万某某的指示还了司某某5.5万元,其他钱款万某某称由其偿还,并称抵押了一辆车在司某某处。在2018年11月之前,司某某从未向徐某某催讨25万元的债务。2018年4月底,司某某催还格盈公司的270万元借款,徐某某只得和父母商量卖房还清了债务。此后万某某下落不明,所谓一起做生意完全是个骗局。在获知万某某失踪的情况下,司某某开始要求徐某某偿还2017年9月出借的25万元。现认为万某某欺骗徐某某不断贷款,借新还旧,司某某也参与其中,行为不合常理,本案存在套路贷诈骗嫌疑,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万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的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司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司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徐某某,并将钱款出借给徐某某,徐某某将收到的钱款全部转给万某某。万某某收到钱款后下落不明,其行为涉嫌犯罪,且司肃涛的行为是否涉及犯罪,徐某某是否与万某某共同骗取借款,均须由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若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上诉人仍可重新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范庆韵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王冬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