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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司某某
田晓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
汪文亚(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李泽根

原告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田晓华、汪文亚(实习),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根,该公司员工。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晓华、汪文亚,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18时20分,李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东阿县关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林崔后街路口,与顺行左转弯司某某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驾车逃逸。
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无责任。
鲁P×××××号车投有交强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3890.72元。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李某某系借用车主其兄弟李某某的车造成的事故。
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事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647.51元、伙食费7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167号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证据所证明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审核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7月23日18时20分,李某某驾驶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东阿县关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林崔后街路口,与顺行左转弯司某某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驾车逃逸。
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无责任。
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422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5647.51元,支付原告700元。
2016年11月8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司某某腰部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依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申请,2017年4月1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16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司某某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
李某某与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某某受伤属实。
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鲁P×××××号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李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6069.51元(422元+564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交通费300元(据案情酌定);5、误工费7126.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当地标准支持59.39元/天×120天);6、护理费4691.81元[(原告护理人员其夫黄元利、其女黄金金系农村居民,按当地标准计算(19天×2人+41天)×59.39元/天)];7、残疾赔偿金2586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1293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9、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50018.12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60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4691.8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7418.12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2600元(50018.12元-47418.1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所付5647.51元及700元折抵后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李某某3747.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418.12元。
二、原告司某某退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747.51元。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46元,原告承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
李某某与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某某受伤属实。
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鲁P×××××号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李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6069.51元(422元+564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交通费300元(据案情酌定);5、误工费7126.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当地标准支持59.39元/天×120天);6、护理费4691.81元[(原告护理人员其夫黄元利、其女黄金金系农村居民,按当地标准计算(19天×2人+41天)×59.39元/天)];7、残疾赔偿金2586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1293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9、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50018.12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60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4691.8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7418.12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2600元(50018.12元-47418.1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所付5647.51元及700元折抵后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李某某3747.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418.12元。
二、原告司某某退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747.51元。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46元,原告承担253元。

审判长:王茂群

书记员: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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