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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倩璐,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翟倩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应被告的要求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朋友陈某某。2016年4月,被告以需要支付供货商货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应被告要求转账5万元至被告妻子张瑶瑶银行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陈某某证人证言、2017年5月25日被告书写的字据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朋友陈某某的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5月25日被告书写的字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给付被告妻子张瑶瑶的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系上海宏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的实际老板,2014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刘民生合伙拟设立一家公司从事印刷的后道包装工序,在公司筹备期间已经购买了德国机器并承接业务,被告被聘为生产主管和业务主管。后原告与刘民生因故终止合作,公司也未能成立,原告为被告继续做好工作,承诺赠送被告部分股份。原告将德国机器和包装业务即原先的整个后道加工厂并入宏盛公司,对外以宏盛公司的名义经营,对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原告为老板,被告为管理负责人。2015年11月底,后道加工厂的一个员工出了工伤事故,原告让被告出面协调,原告转账5万元至另一个员工陈某某银行账户,加上被告从后道加工厂财务处领取的1.5万元,共计赔偿给员工6.5万元。2016年4月18日因为后道加工厂要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原告转账5万元至被告妻子张瑶瑶的账户,被告将该款用于支付给供货商的货款。2017年5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称为了给后道加工厂财务做账用,让被告证明原告曾给付后道加工厂两笔5万元,被告出具字据确认收到公司借款,字据中的“公司”指的就是后道加工厂,如果是与原告间的借款,应写明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字据不可能是这样书写的。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个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后道加工厂借过款,系争钱款是原告对于后道加工厂的资金投入,被告作为负责人经手了系争钱款,钱款也用于后道加工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原告陈述:2010年前原告承包了宏盛公司,公司实际上由原告儿子司冰清经营,原告通过儿子认识了被告。2014年原告、刘民生及被告等人拟成立一家公司,后因故公司未成立,但被告想继续做下去,后道加工厂的设备、资金、人员和业务都是被告的,被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与原告或宏盛公司无任何关系。因为被告的后道加工厂没有营业执照,2012-2013年起被告以宏盛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宏盛公司代为开具发票,此事原告是半年后才知道。2015年10月,被告后道加工厂的员工出了工伤事故,被告以其要支付工伤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一周后归还,并要求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的合伙人陈某某银行账户内。2016年4月,被告以需要支付后道加工厂的供货商货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一周后归还,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应被告要求转账5万元至被告妻子张瑶瑶银行账户。上述借款时均未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7年5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款,被告当场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原告当时并未发现被告借条上写的是“收到公司借款”,这是被告当时动了心思故意写上去的,原告发现后就找不到被告了。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陈某某陈述:2014年4-5月证人因业务关系认识被告,被告称自己是给原告打工的,加工厂是原告的,加工厂对外使用宏盛公司名义经营,有一次证人刚好在加工厂,被告介绍说“这是我们司总”。2014年底2015年初,被告聘用证人帮忙管理加工厂,证人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止,期间工资是财务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协议。2014年冬天加工厂有一个员工发生工伤想要走工伤程序,宏盛公司不愿意出证明,当时是被告出面私下调解,被告说他的银行卡出了些问题,2015年10月19日由证人代收原告的5万元,全部交给工伤员工的家属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业务关系认识,2015年10月19日原告汇入陈某某银行账户49,9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银行转账至被告妻子张瑶瑶账户5万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两张,一张字据载明:“确定收到公司借款”,另一张字据载明:“2016.4.18,刘某50,000,XXXXXXXXXXXXXXXXXXX张瑶瑶账户,确定收到公司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该10万元,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综合各方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10万元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从霞玲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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