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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勇、梁春年(实习),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系被告葛某某妻子),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
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勇、梁春年,被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42天×200元+48天×100元=13200元、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残疾赔偿金43622×20×10%=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71.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3055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合计186941.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3时30分,被告葛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车,沿枚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枚皋路大桥西首时,因疲劳驾驶,驶入非机动车道追尾撞击同向骑行的原告司某某电动自行车,造成司某某及其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乘车人惠志雁、惠子桐受伤,惠志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葛某某承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我方垫付医疗费171861.75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余费用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原告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171861.75元+2471.1元=174332.85元。其中,原告司某某支付2471.1元,被告葛某某支付171861.75元。2、我院于2017年1月20日以(2016)苏0891民初40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惠守伟、司某某78万元,赔偿葛某某24434.48元。3、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司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及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司某某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3)后期医疗费用约1万元至12000元,具体费用与其选择的就诊医院及临床治疗情况有关,可根据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原告司某某支付鉴定费3055元。4、司某某定残之日为2017年12月27日,原告父亲司锡军出生于1952年7月12日,于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5周岁,有5名抚养人,抚养期限为15年;原告母亲朱元芹出生于1954年3月26日,于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有5名抚养人,抚养期限为17年;原告儿子惠子桐出生于2009年2月8日,于原告定残之日年满8周岁,抚养期限为10年,有2名抚养人。5、苏A×××××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3、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4、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5、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6、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如何确定?9、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10、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11、二次治疗费用是否应当赔偿?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1、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及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74332.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本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5元/天。原告司某某住院治疗42天,故原告司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天×42天=1890元。
3、营养费标准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司某某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原告司某某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90天,故原告司某某的营养费为25元/天×90天=2250元。
4、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以及原告司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司某某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原告司某某护理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90天,住院期间应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给予1人护理,故原告司某某护理费为90元/天×42天×2+90元/天×48天=11880元。
5、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司某某主张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江苏天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司某某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180天,故原告司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43622/365×180天=21512.22元。
6、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司某某在江苏天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故原告司某某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司某某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父亲司锡军有5名抚养人,抚养期限为15年;原告母亲朱元芹有5名抚养人,抚养期限为17年;原告儿子惠子桐抚养期限为10年,有2名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情况计算,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7726元/年×15年/5+27726元/年×17年/5+27726元/年×10年/2)×10%=31607.64元。
9、交通费数额的问题。原告司某某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司某某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司某某交通费损失为420元。
10、财产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司某某主张衣物及手机损失,但其尚未举证证明衣物和手机损失的事实和具体数额,故待其举证后再行另案主张。
11、二次治疗费用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司某某主张二次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司某某损失医疗费1743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880元、误工费21512.22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07.64元、交通费420元,合计336136.7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5565.5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336136.71元-315565.52=20571.19元由被告葛某某赔偿,被告葛某某垫付医疗费171861.75元,一并处理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4274.96元,赔偿被告葛某某151290.5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164274.9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葛某某151290.56元。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8元,鉴定费3055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196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4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振强

书记员: 桑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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