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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又名司晨),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娥,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随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高中同学,2016年7月24日其同学数人在前往广阳镇同学家中随礼后返回时,司某某及雷雪艳、何建伟三人搭乘被告驾驶的陕BQX918号小型轿车一同返回,当日19时许,车辆沿肖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700M处路段时驶出路面与路西行道树相碰,致该车驾驶人被告杨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司某某,乘车人雷雪艳、何建伟受伤,车辆及行道树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3、左侧肩胛骨骨折;4、牙缺失。并医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留陪二人,定期复查头颅CT等。后原告在该院住院31日,期间花费医疗费38614元。该事故发生时,原告肇事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座位保险。
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7]法医鉴字第A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外伤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3、司某某已对缺失四枚牙行修复治疗,已镶烤瓷牙11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8000元;其烤瓷牙更换周期为五年。
原告系陕西火凤凰艺术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2400元,该事故发生后至同年8月27日其因事故请假未上班,8月28日起其正常上班,单位亦向其正常发放工资。
原告被扶养人为其女康宇昕,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以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二人系同学关系,原告搭乘被告车辆系好意同乘,被告方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同时,原告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自我保护,不能排除因其维未系安全带而导致该事故造成其损失扩大的可能,综上,从公序良俗原则及其在事发时未对自己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方面出发,应酌情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665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花费共计56659元,被告虽以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9日245元票据因无相应病历等印证,而不认可该费用,但结合原告出院医嘱等,该费用应为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支出,属于治疗该事故的必要支出,同时,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无牙齿缺失相关证据,且其修复十一颗牙应属过度治疗,故对其主张的西安雁塔等驾坡阳光社区卫生服务站17800元治疗费不认可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对其请求的医疗费56659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及营养费93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31天的实际情况,对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62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8000元,结合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其后续治疗费(烤瓷牙)按7000元/次予以支持,并酌情计算20年,由于其烤瓷牙更换周期为5年,故在本案计算期限内应为4次更换,扣除其已更换的1次,应为3次更换,故后续治疗费应为7000元/次×3次=2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688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500元,因其月工资2400元,其于2016年8月28日上班,故误工费应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上班前一日,共计34天,误工费应为272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200元,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其护理天数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上班前一日应为34天,对护理费酌情按每个护理人员8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1人计算,经本院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200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05.35元,该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按1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700元,该请求为原告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司希茜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费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51114.35元,由被告杨某某赔付原告司希茜907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司希茜自负。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185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11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司希茜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随社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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