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迎春,女,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曦,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霞珍,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韩旻灏,女,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司迎春诉被告刘霞珍、韩旻灏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珍、韩旻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迎春诉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沪0101执3179号,申请执行人即司迎春与被执行人即刘霞珍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620,2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3月,法院查封了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101室房屋),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因刘霞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告无法实现债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1101室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归被告刘霞珍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刘霞珍、韩旻灏承担。
被告刘霞珍、韩旻灏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司迎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霞珍、案外人韩世超、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时申请对1101室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获准。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12月作出(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韩世超、刘霞珍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司迎春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韩世超、刘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司迎春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韩世超、刘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司迎春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四、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一、二、三项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案被告韩世超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沪02民终字20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司迎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该院出具(2016)沪0101执317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韩世超、刘霞珍、上海喜阁亭餐饮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刘霞珍名下1101室房屋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且被多个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之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2007年6月,因被告刘霞珍、韩旻灏户籍所在地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XXX号房屋被拆迁,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人、拆迁管理部门等共同出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购房人为被告刘霞珍、韩旻灏,所购房屋即1101室房屋、开发单位为上海周航房产有限公司、总房价439,890元、建筑面积等。2009年1月18日,被告刘霞珍、韩旻灏为买方与卖方上海周航房产有限公司就1101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09年6月,11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韩旻灏、刘霞珍名下,共有状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02.30平方米。2015年3月,1101室房屋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限制文件编号即(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43号。2018年3月12日续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字209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1执3179号执行裁定书、1101室房屋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户籍信息摘抄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据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刘霞珍据已生效判决负有对原告司迎春的还款义务,且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1101室房屋登记为被告刘霞珍、韩旻灏共同共有,确给原告实现债权造成阻碍,据此原告要求对1101室房屋进行析产明确被告刘霞珍所占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1101室房屋来源、产权现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刘霞珍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刘霞珍、韩旻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刘霞珍、韩旻灏按份所有,被告刘霞珍、韩旻灏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由被告刘霞珍、韩旻灏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孙忠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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