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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磁县商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被告:磁县商务局,地址:磁县磁州镇健康路1号,机构代码:56736677-5。
负责人:杨锦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田,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磁县商务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磁县商务局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7530.1元[河北省退休养老金每月2232元*12个月*16.34年(人均寿命76.34-60=16.34)*3年÷15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9年经磁县全县统一招工考试被分配到磁县物资局工作,1981年物资局以放假为名,至今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工作,2016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通过诉讼达成协议,商务局下属单位物资局同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因物资局局长言而无信,一再推诿,导致原告退休受阻无法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证据:1、1990年9月3日磁县物资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79年在物资局上班是副业工,1981年回家;2、1979年5月1日司某某工作证复印件一份;3、2016年4月18日磁县物资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中的司庆林与原告司某某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司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证据2有异议,工作证中司庆林与原告司某某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司某某,原告实际年龄不到退休年龄,原告只拿着工作证来找被告办理退休,但是原告的人事档案没有在被告单位,单位不能给原告办理退休,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原告原来与磁县磷肥厂有劳动关系,后来原告的档案手续转到磁县钛白粉厂,现在原告的手续在钛白粉厂,钛白粉厂的局长不好说话,物资局的局长好说话,原告就找到物资局长说就是为了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全部费用由原告自己缴纳,被告只管给原告办理退休,原告的档案实际年龄限现在还没有到退休年龄。协议中第一项明确约定原告应缴纳的养老金,包括单位应缴纳数和个人应缴纳数都由原告缴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5月,原告在磁县物资局上班,1981年,磁县物资局以放假为名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工作,磁县物资局系磁县商务局下属单位。1986年,磁县磷肥厂招工,原告到磷肥厂上班,并将其人事档案建立在磷肥厂至本人退休。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磁县商务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4月18日,磁县物资局与司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磁县物资局(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司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劳动争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乙方将磁县磷肥厂人事档案调入物资局,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应缴纳养老金(包括单位应缴数、个人应缴数)全部由乙方承担。二、本协议的签定主要是为乙方办理退休,乙方不得提出另外要求。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法院撤诉。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法院备案。甲方:磁县物资局乙方:司某某2016年4月18日”甲方在其签名上加盖公章,乙方在其签名上捺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虽与磁县物资局签订协议书,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造成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磁县商务局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7530.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刚

书记员:吴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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