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之力团诚(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合之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帆,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冯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之力团诚(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深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合之力团诚(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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