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益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威,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轶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清,男。
被告: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原告合益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资产公司)与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航空公司)票据收益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合益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海航集团履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880万元。2.被告海航航空公司对被告海航集团的上述付款承担资金补足义务。3.被告海航航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37.76万元(计算方法:以到期票据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实际计算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4.被告海航航空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暂计为173.9353万元(包括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海航航空公司签订《票据收益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合益资产弘盈十三号私募投资基金”实际募集资金分期受让被告海航航空公司合法持有的以被告海航集团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票据收益权,并由被告海航航空公司承担资金补足义务,若被告海航航空公司未按照本条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资金补足义务,则自补足资金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海航集团、海航航空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海航集团为被告海航航空公司根据主合同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原告以私募基金实际募集的资金分期累计受让被告海航航空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益权对应的票据票面金额为41,080万元。因第1、第2期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日到期后,被告海航集团和海航航空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到期款项,构成违约,遂涉诉。
被告海航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因被告海航集团和海航航空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系争票据支付地亦为海南省海口市,故本案应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票据收益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主张本案系票据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航航空公司签订的《票据收益权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受让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同时因被告海航集团、海航航空公司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了30,000万元,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海航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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