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君子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君子兰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邓文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其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许企业,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君子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其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业公司)、许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两被告实际经营地及居住地不明,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2019年12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君子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其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8,688.88元;2、判令被告其业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688.88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许企业对被告其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为甲方、其业公司为乙方、许企业为丙方(担保方)签订2018年度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其业公司为原告家具漆产品经销商,在合肥地区销售原告产品,合同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给予其业公司的信用支持为合同期内信用支持货款最高不超过6万元,但该货款必须在合同解除时或2018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原告;若其业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另约定许企业对其业公司与原告在上述合同期内所欠原告的所以债务包括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9月17日,被告其业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12,950.33元。后其业公司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目前尚结欠原告货款68,688.88元。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其业公司、许企业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及对账单各1份。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其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其业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企业承诺对其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其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子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688.88元;
二、被告合肥其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君子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688.8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许企业对被告合肥其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7.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彩芳
书记员:潘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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