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初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费学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高雨,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方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初易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方立物流有限公司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高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崔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商品车运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某商品车,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同第6.2条约定运价及结算方式为:“对于乙方已提交的,经收货人有效确认的商品车运某交接单(收据联)的运某业务,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发出合计的付款通知书请求付款。甲方经核实无异议后,将在收到乙方出具金额为本次结算的百分之百(100%)的税务局监制的运某发票之日起60日前汇出款项,除运费外,甲方不再就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第13.4条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托运的商品车转运或分包给第三者运某,不得私自中断运某和改变运某方式。甲方每发现一次,扣除当次运某运费100%,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必要时甲方有权直接单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运某服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其中最后一份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另,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到期运费尾款,导致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案外人赫某某(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某某公司)到期运某费,因各方对运某费结算存在争议,后原告、被告及赫某某公司、大连顺通圣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圣世公司)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9年10月23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2019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之前的运费尾款计人民币356,884.12元(以下币种同),再由原告支付给赫某某公司,赫某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将目前使用的六辆尼桑车交付顺通圣世公司;二、2019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7月份的运费计266,013.73元,再由原告支付给赫某某公司266,013.73元;三、2019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的运费计489,065.58元,再由原告支付给赫某某公司489,065.58元;四、2019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9月、10月的运费计224,027.03元,再由原告支付给赫某某公司224,027.03元……。原告、被告及赫某某公司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顺通圣世公司未签字盖章。由于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运费1,358,031.16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运费1,358,031.1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724.62元自2019年9月16日起算,351,952.88元自2019年9月30日起算,3,206.62元自2019年10月7日起算,266,013.73元自2019年10月26日起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仅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351,230.78元;第二、原告违约货物转包给其他人运某,被告虽未单方解除合同,但仍有权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扣除其相应运费;第三、人民调解协议书因顺通圣世公司未签字盖章而未生效,即使生效,依据法律规定也不得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且2019年9月、10月运费支付期限截止庭审仍尚未届满;第四、不同意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均应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第五、被告客户顺通圣世公司已告知被告要对其扣款,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车运某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某商品车,合同还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运某费用财务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单方统计,借方本币即原告总开票金额总计1,841,215.43元,贷方本币就是总付款金额,即已付款金额合计728,712元,差额部分就是原告主张的已开票未付款1,112,503.43元,还有部分未开票未付款金额未统计在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作。
3、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开具的全部发票,对应第二组证据的,开票期间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0月11日,总金额1,841,215.43元,发票已交给对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开票金额属实,发票收到了。
4、供方发运明细对账表一组,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至10月实际完成运某的明细表,是运某业务的统计表,包括起运地、目的地等,也是部分对账表,系原告单方统计。经质证,被告称2019年6月之前的运费已结清,对2019年7月-10月明细表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费学飞与被告员工田宇之间聊的,聊天时间为2019年6月和10月,被告明知且同意原告运某分包,并同意支付原告相关运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达不到证明目的,同意付款系因解决扣车问题。
6、人民调解材料一组,证明2019年10月23日,由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相关运费,再由原告支付赫某某公司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顺通圣世公司未签字盖章,协议书未生效,无法在本案中适用。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能处理好与赫某某公司的关系,导致赫某某公司扣押了被告交由原告运某的六辆东风日产牌车,被扣车地点是在宁波市北仑区。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费学飞与被告员工田宇自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聊的,原告违约将货物转包给其他人运某,被告有权扣除原告相关运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方仅称暂停支付,其同意收到四方协议后立即支付。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被告员工田宇与赫某某公司员工陈奔球之间聊的,因原告未处理好与赫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导致赫某某公司扣押了被告的14辆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
4、供方发运明细对账表一组,证明原、被告2019年6月至10月的费用明细,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扣除相关费用,系被告单方统计。经质证,原告对2019年6月、9月至10月的费用真实性认可,但对4月至6月、9月考核扣款不认可,称7月至8月明细有遗漏。
5、业务往来账目一份,证明2017年5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与客户大连顺通公司业务往来数额9,252,599.31元,利润大概为30%计2,775,779.79元,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缺乏与本案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已查明:
2019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商品车运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某商品车,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同第6.2条约定运价及结算方式为:“对于乙方已提交的,经收货人有效确认的商品车运某交接单(收据联)的运某业务,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发出合计的付款通知书请求付款。甲方经核实无异议后,将在收到乙方出具金额为本次结算的百分之百(100%)的税务局监制的运某发票之日起60日前汇出款项,除运费外,甲方不再就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第13.4条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托运的商品车转运或分包给第三者运某,不得私自中断运某和改变运某方式。甲方每发现一次,扣除当次运某运费100%,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必要时甲方有权直接单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运某服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且最后一份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另,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到期运费尾款,导致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案外人赫某某公司到期运某费,因各方对运某费结算存在争议,后原告、被告及赫某某公司、顺通圣世公司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9年10月23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2019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之前的运费尾款计356,884.12元,再由原告支付给赫某某公司,赫某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将目前使用的六辆尼桑车交付顺通圣世公司;二、2019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7月份的运费计266,013.73元,再由原告支付给赫某某公司266,013.73元;三、2019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的运费计489,065.58元,再由原告支付给赫某某公司489,065.58元;四、2019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9月、10月的运费计224,027.03元,再由原告支付给赫某某公司224,027.03元……。原告、被告及赫某某公司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顺通圣世公司未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与案外人顺通圣世公司、赫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因顺通圣世公司未签字盖章而未能生效,但因调解协议书主文之第一至第四条并未设定顺通圣世公司的义务,且能反映出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原告运费的意思表示,故该部分协议内容对本案原告、被告理应产生约束力,这与被告当庭抗辩称因原告擅自将产品车交付案外人运某,其有权扣除全部运费的主张相矛盾,故被告理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所确定的债务金额分期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由于截至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双方所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义务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暂对该部分运费224,027.03元不予支持。另,由于双方均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确认的总欠款金额有误,但差距较小,且双方均认可部分运费的发票尚未开具,故本院仅对调解协议书中所载明的部分欠款(第一至第三条)予以处理,其余部分欠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现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1,111,963.43元的诉讼主张。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根据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承诺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酌情以356,884.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算;以266,013.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算。关于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方立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初易物流有限公司尚欠运费人民币1,111,963.43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356,884.12元自2019年10月24日起算,人民币266,013.73元自2019年10月27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初易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511元,由原告合肥初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启帅
书记员:吴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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